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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6-06 东阳市 收藏
朗读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
  《东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阳市人民政府
  2015年7月9日
  
东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及《浙江省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务局为本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本市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并具体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管农业节约用水、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以及城市供水管网通达范围内的农村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经信局负责组织、指导、监管本市区域内的工业节约用水工作。
  市发改、教育、科技、财政、建设、农业、商务、卫计、
  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四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与综合利用、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全面推进与因地制宜、超额加价与节约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和产业结构布局,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积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鼓励回用再生水,收集和综合利用雨水。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七条 市发改局应当会同水务、农业、经信、商务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市的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节水规划应当包括节水目标、节水措施、节水设施建设等内容。
  市发改局应当会同市水务局,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城乡用水状况、下一年度可用水量预测以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市的年度用水计划。
  第八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定额用水标准,结合本市生产、生活用水实际,制定本市居民生活用水定额、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供水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按照节约降耗的要求适时修订。
  第九条 直接从河道、山塘、水库、地下、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不需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外,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报水务部门依据规定和程序核定。
  第十条 本市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分类管理。对非居民用户实行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相结合的制度,非农业用水户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设施。居民生活用水推行一户一表制,非居民用水户推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的分级计量制度。生产经营用水与生活用水应当分开计量,工业企业的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计量设施。
  农业灌区应当有计划地逐步安装计量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灌溉工程时,其计量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水务、经信、商务等部门分别按其职能,建立节约用水稽核制度,加强节约用水的指导和稽核;同时市水务局应当建立节约用水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节约用水有关信息,其他部门应及时向市水务局报送有关材料,协助工作。
  第十二条 用水计划的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用水计划应当满足单位用户开展生产经营等活动合理用水的需要。
  用水户用水计划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和节水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户的申请、用水户前3年的用水情况、当地水资源承载能力及供水能力、行业用水定额等因素核定。
  第十三条 经核定的计划用水户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原核定机关提出申请,说明调整理由,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及报告书,经批准后方可实行新的标准。
  第三章 节约用水促进和调节措施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选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节约用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用水户必须保证节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已建建设项目没有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五条 大耗水工业和其他大耗水建设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含合理用水的专题论证内容。发改等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或者核准时,应当对该项内容一并予以审查。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与规范,严格控制大耗水企业的引进和大耗水项目的建设。
  第十六条 各供水企业、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加强供(用)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对管网漏损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
  第十七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推行清洁生产,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设备冷却、锅炉冷凝以及洗涤等用水应当循环使用、综合利用,降低单位产品产出的平均耗水量。
  第十八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每3至5年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经测试或者评估不符合节水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被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条 各镇乡街道应当根据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因地制宜推广喷灌、滴灌、渗灌、薄露灌溉等先进高效农业节水灌溉技术、畜禽节水型设施和饲养方式。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回用水设施。
  新建房屋使用公共供水的,应当安装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
  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单位办公设施和其他相关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回用系统。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江河塘溪水、再生水。
  城镇绿地、树木、花卉等植物的灌溉,应当推广喷灌、微灌等节水型灌溉方式,鼓励利用经无害化处理后的废水。
  第二十三条 日洗机动车规模50辆以上的单位应当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为鼓励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五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计量缴纳水资源费或者水费。   任何供水单位不得对用水户水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应逐步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非居民用水户在用水计划范围内用水的,依法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或者水费;超过用水计划用水的,按照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缴纳水资源费或者水费。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超计划水量在20%(含)以下部分,按现行水价的1倍缴纳;(二)超计划水量在20%以上、30%(含)以下部分,按现行水价的2倍缴纳;(三)超计划水量在30%以上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3倍缴纳。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由发改局会同相关部门按定价权限确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实施。
  第二十七条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节水设施建设和水平衡测试补助,节水管理和奖励。
  水资源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与罚则
  第二十八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规定向市水务局以及市经信局、市商务局等行业主管部门提供用水统计报表,并对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的工作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虚报。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自备水源户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水户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用水户未申报用水计划(含变更计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不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水户的供(用)水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未及时进行维修和改造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节水评估或者经评估、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又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日洗机动车规模50辆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水户拒不缴纳水费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用水户水费实行包费制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居民用水户拒绝提供报表和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表、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经信、商务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批准(核定)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或者核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批准(核定)事项,予以批准或者核定的;
  (三)对节约用水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再生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处理,水质得到改善,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质要求,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的中水回用系统,是指建筑物或者建筑小区内将排水(污水)经过收集、储存和处理,用于生活中冲厕、洗车、浇灌植物、喷洒地坪等低水质用水的新型水管系统。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 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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