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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余政办〔2007〕224号
关于转发《余杭区实施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
燃料区域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区环保局拟订的《余杭区实施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工作方案》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余杭区实施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
燃料区域工作方案
为改善我区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推进我区能源结构调整和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环保局关于杭州市划定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实施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函[2007]186号)精神,结合我区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实施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高污染燃料的划分
下列燃料或物质为高污染燃料(不适用于车用燃料):
(一)原(散)煤、石煤、粉煤、煤泥、型煤、焦炭、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杆、锯末、竹粉末、稻壳、蔗渣等)。
(二)硫含量大于0.3%(指可排放硫含量)的固硫蜂窝型煤;硫含量大于0.1%、灰份含量大于0.01%的轻柴油、煤油;硫含量大于20mg/m3、灰份含量大于10mg/m3的人工煤气、高炉气。
二、禁燃区的划定
我区“禁燃区”划分按分块分期实施的原则,分三个阶段组织实施。
1、第一阶段(2007年底):临平副城建成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和塘栖镇建成区、余杭镇建成区、良渚文化遗址保护区、星桥天都城。
2、第二阶段(2008年底):崇贤镇建成区。
3、第三阶段(2010年底):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瓶窑镇建成区、闲林镇建成区、各工业功能区以及高速公路两侧500米范围内。
三、实施时间
禁燃区实施期限为2010年底。
四、禁燃区的管理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管理。
在禁燃区第一阶段、第二阶段实施范围内所有项目均不能使用高污染燃料(热电联产企业除外),必须使用清洁能源。
在禁燃区第三阶段实施范围内项目如需在2008年底前新建使用高污染燃料设备的,在环保审批意见中应明确于2010年底前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在2009年起不再审批新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项目。
(二)禁燃区内工业企业的管理。
1、在集中供热范围内的企业必须在2007年底前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2、在禁燃区范围内的工业企业(小于4吨/时锅炉或折标煤量小于0.5吨/小时窑炉的单位)必须按时段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在禁燃区内的工业企业(大于等于4吨/时锅炉或折标煤量大于等于0.5吨/小时窑炉的单位)在天然气供应或集中供热建成前,必须按总量控制要求进一步削减排放总量,建成后必须改用天然气或集中供热作为能源或热源。
(三)禁燃区内第三产业(含机关、事业、学校、餐饮服务业等)的管理。
必须按时段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前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管道煤气、电或其它清洁能源,并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四)区环保局可根据国家的环保政策、产业政策和我区实际情况适时对禁燃区划定范围提出调整工作方案,并报区政府和市环保局批准。同时对禁燃区范围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企事业单位进行调查并制定2007年-2010年分年度整治实施方案。
(五)区环保局 、质监余杭分局、工商余杭分局负责禁燃区燃料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监余杭分局、工商余杭分局负责对市场上的燃料销售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违反本方案规定继续销售高污染燃料的,视为经销国家禁止经销的商品的行为,由质监余杭分局或工商余杭分局按《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质量不合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对于目前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炉窑灶改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可在环保治理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七)区建设局要加快天然气工程建设进程,扩大天然气覆盖范围,推进禁燃区建设,同时结合旧城改造,加快管道气建设,提高城市气化率,逐步减少对居民用固硫蜂窝型煤的供应量。
(八)在禁燃区内,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区环保局责令拆除或没收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区公安分局应予以积极配合。
(九)高污染燃料必须实行密闭化运输,区城管执法局应加强监管。
(十)质监余杭分局应根据禁燃区划分范围,对应停止而未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不予年检。
(十一)各相关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工作方案,督促有关单位按年度禁燃区整治实施方案落实本辖区范围内的禁燃工作。
五、其他
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杭州市余杭区实施禁燃区工作方案的通知》(余政发[2002]124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环保 污染 工作方案 通知 | |
抄 送:区委各部门,区纪检委,区人武部,区各群众团体。 区人大常委会、区政协办公室,杭州良渚遗址管理区管委会办公室,区法院,区检察院。 区各民主党派。 |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2007年9月25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