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中国气象局令第5号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6月4日经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施放气球作业人员的管理
第三章 施放气球单位的管理
第四章 施放气球作业的条件与申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及有关规定和施放气球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因气象业务、科学试验从事施放气球活动,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施放气球作业人员的管理
第六条 对施放气球的作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未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施放气球作业。
第七条 施放气球单位的作业人员申请《施放气球资格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消防安全等方面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取得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的;
(二)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检查,并取得身体健康证明的;
(三)符合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身体健康状况及年龄不符合国家有关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规定的,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八条 施放气球单位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取得资格证:
(一)由所在单位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提供的材料包括作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培训合格证明、健康证明等。
(二)经审查合格后填报《施放气球资格证申请表》。
(三)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格证》。
第九条 取得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应当参加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定期培训。
第十条 《施放气球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格证:
(一)连续两年没有参加培训学习的;
(二)涂改或者转借资格证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三章 施放气球单位的管理
第十一条 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十二条 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危险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4名以上具有《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有必需的器材和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十三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申请材料。提交的材料包括《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人员登记表及有关人员资格证复印件、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等。
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将收到的有关申请材料转到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初审。初审的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组织、人员构成、工作场所、器材和设备、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等。
初审合格的,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向申请人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质证》;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施放气球的情况及《施放气球资质证》等材料报发证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审验。逾期不申报年检的单位,其《施放气球资质证》自行失效。
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证。
第十六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证:
(一)转借或者涂改资质证的;
(二)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四章 施放气球作业的条件与申请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