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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1-06-29 三门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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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政发[2003]41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县城市化进程,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养老问题,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根据国家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和省市养老保险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境内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村集体和个人:

(一)男年满16 周岁不满60 周岁、女年满16 周岁不满55 周岁人员(以下简称劳动年龄段人员)。
  
(二)男年满60 周岁、女年满55 周岁及以上人员(以下简称劳动年龄段以上人员)。

   
(三)经县级(含)以上政府批准,75%以上土地被征用的人员。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由县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待遇,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二)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树立被征地农民的自我保障意识,发挥社会统筹互济作用。

(三)公平和效率相结合。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水平既要大体公平,又要体现差别,激励参保积极性。

(四)有利于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衔接。

(五)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开,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六)统一政策,依法保障。全县实行统一政策和制度,实行管理法制化。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单独运作,封闭管理。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和个人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经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不再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被征地农民被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应当与本县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被征地农民按规定享受的养老金必须按时足额发放。

第八条  县劳动保障部门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制定计划和政策,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结算和养老金支付工作,管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提供与养老保险工作有关的咨询服务工作等。
   
县地税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条  县财政、税务、审计、土管、民政、农业等部门及有关乡镇政府,应按照自己的职责,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基金由被征地农民、村集体、政府三方共

同负担。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村级集体和被征地农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三)土地划拨、出让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财政投入;
  
(六)按规定纳入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建立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劳动年龄段人员参保后应连续向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年缴费额为缴费基数乘以缴费比例。缴费基数为缴费时上一年度全县农民的人均收入,由县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公布,2003年的缴费基数为3530元/年。缴费比例为20%。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缴费年限由补缴年限和续缴年限两部分构成:
   
(一)补缴年限是指以村为单位首次集体参保时,被征地农民补缴一定养老保险费后所折算的缴费年限。首次参保人员的年龄超过16 周岁部分的岁数,达不到村选定的补缴年限年数的,按超过部分的实际年、月数补缴;年龄超过村选定的补缴年限数且年龄在男60 周岁、女55 周岁以下的,按村选定的补缴年限补缴。
   
(二)续缴年限是指从首次参保后的次年(月)起,参保人员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到达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的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劳动年龄段以上人员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标准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
   
(一)基本缴费标准:缴费时上一年度全县农民人均收入×20% ×15 2003 年年缴费额为10590 元。

(二)允许有条件的劳动年龄段以上人员按前项标准的1 . 35 倍、1 . 68 倍缴费。

(三)允许男年满55 周岁至60 周岁,女年满50 周岁至55 周岁的人员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标准一次性缴费。

(四)男61 周岁、女56 周岁以上人员,随着年龄的增大,缴费额以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为基数,每增一岁,缴费额递减6%。男70 周岁、女65周岁及以上的不再递减。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以行政村为单位,选择统一的标准,对符合条件的人员,首次参保时实行一次性整体参保。具体参保对象和方式由村民委员会讨论提出,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经当地镇(乡)政府审核后,报县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并办理参保手续。
   
村级集体资金应首先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再根据发展需要分配集体资金。

第十六条  在土地行政划拨时按每平方米10 元、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时按出让收益的10%提取资金,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及时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县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并建立相应的风险准备金。
   
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征缴,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其他形式抵缴。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计入养老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科率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执行。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侵占。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审计和预警等管理制度。每年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按实编制和报送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帐(专)户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劳动年龄段参保人员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核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记载缴费情况,并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缴费基数的11%建立,其储存额每年按记帐利率记息一次;记帐利率采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记帐利率。
   
参保人员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自领取养老金之月开始,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计算。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无收入中断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记个人帐户,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储存额由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继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被各类企业招用的,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可按规定折算后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建立相应的个人帐户。

第二十五条  个人帐户可依法继承。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或在领取养老金后因病或者其他原因死亡的,其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凭户口注销证明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为劳动年龄段以上人员建立个人专户。村集体和个人的缴费全部记入个人专户。因故去世的,其个人专户的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按劳动年龄段人员缴费,享受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男年满60 周岁、女年满55 周岁;

(二)缴费年限满15 年以上。

第二十八条  符合第二十七条条件的参保人员,从其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之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其每月的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领取养老金时上一年度全县农民人均月收入的20% ;

(二)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中断人员,在计发基础养老金时,按照“去中间,加两头,往前推”的办法确定出以往年度农民人均月收入计发基础养老金.

(三)既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又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基础养老金按比例计发。

(四)个人帐户养老金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

第二十九条  按劳动年龄段以上人员一次性缴费的,每月享受生活补助金。生活补助金标准为:

(一) 按第十四条第(一)项一次性缴贫的,每月享受生活补助金150 元,其中个人专户支付70 % ,财政专户支付30% ;

(二) 按第十四条第(二)项一次性缴费的,每月享受生活补助金分别为本条第(一)项标准的1.35 倍、1.68 倍。2003 年每月分别为202.5 元、252 元。
   
(三) 2003 年以后首次享受生活补助金的人员,其生活补助金不低于本条第(一)、(二)项标准相应提高后同类人员的待遇标准。
   
第三十条  养老金、生活补助金应当根据本县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按照全县农民平均收入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物价增长幅度定期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县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立最低养老金保障制度。领取养老金当年的最低养老金为当年缴费基数的40%,且不低于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标准相应提高后的待遇标准。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领取养老金或生活补助金后死亡的,发给1000元丧葬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养老保险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养老保险基金;

(三)减免或者擅自增加被征地农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四)拖欠支付或擅自减发、增发养老金、生活补助金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可以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阻挠、妨碍劳动保障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注:颁布之日为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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