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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县人民政府文件
三政发〔2010〕5号
关于印发《三门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门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十四届县政府第三十二次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三门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社会养老保障体系,统筹城乡发展,保障城乡老年居民的基本生活,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9〕62号)和《台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台政发〔2009〕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保障水平与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相关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相衔接的要求,建立三门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第四条 具有本县常住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编制内工作人员及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二、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1档,以下档次类推)、300元、500元、600元、800元、1000元六个档次,今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适时调整缴费标准。参保人员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七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员给予缴费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第八条 政府补贴:社会统筹基金由财政提供,主要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缴费补贴、缴费年限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等。
县财政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对选择1档、2档、3档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40元;对选择4档、5档、6档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50元;对持有一、二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及《三门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的参保人员,按我县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给予全额补贴(代缴)。
县政府根据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并结合我县实际,适时调整政府补贴标准。
三、个人账户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号为其办理参保登记,并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1、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2、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缴费的补助及其利息;
3、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的资助及其利息;
4、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及其利息。
第十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结息一次。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补缴的,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补缴后,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参保人员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期间中止缴纳养老保险费,期满后,应按规定继续缴费。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但其户籍迁移到县外,养老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可以保留到60周岁,待条件具备时转移;对达到60周岁时仍无法转移的,经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个人账户除财政补贴本息外,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四、领取条件和待遇享受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1、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系数(计发系数与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系数相同,目前60周岁的系数为139)。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储存(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员的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先由个人账户支付,不足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
3、缴费年限养老金月标准根据长缴多得的原则,按缴费年限分段计发。目前暂定为:缴费5年(含5年)以下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按1元/年计发;缴费6年以上、10年(含10年)以下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6年起按2元/年计发;缴费年限11年(含11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1年起按3元/年计发。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本县常住户籍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本县常住户籍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年补缴额不得低于我县当年的最低缴费标准,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含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要引导中青年城乡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
第十五条 对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含制度实施时60周岁以上的人员),其军龄视作缴费,并加发优待养老金。具体按以下办法计发养老金待遇:
1、基础养老金。按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当年我县的统一标准发给。
2、个人账户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军龄可按一定的标准账户化,具体为:以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待遇当年我县各档次缴费标准的算术平均数加上政府平均缴费补贴标准为基数,乘以其军龄(不满1年按1年算,下同)计算账户化额度,该额度计入个人账户储存额。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相同。
3、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的缴费年限为军龄与其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之和,其缴费年限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员相同。
4、优待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在享受上述三部分养老金待遇的同时,每人每月再加发40元优待养老金。今后,此标准根据全省统一规定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已按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期间停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待遇的人员应每年进行领取资格认定。按本办法规定已领取养老金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应当在1个月内到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的20个月金额。
第十八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相关政策规定和我县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具体的调整方案,由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会同县财政局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制度衔接
第十九条 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制度的衔接。
1、本办法实施时,凡已参加了“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在继续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经本人申请,也可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余额按本办法实施当年我县的各档次缴费标准的算术平均数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5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下同),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2、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本办法实施当年我县的各档次缴费标准的算术平均数折算缴费年限并继续缴费,“老农保”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终止“老农保”关系,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条 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1、本办法实施后,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期间因就业状况发生变化而中断缴费的,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享受的一次性待遇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转入当年我县的各档次缴费标准的算术平均数折算缴费年限(重复缴费年限不计算,下同),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2、本办法实施后,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后因就业又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可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并继续缴费。到达退休年龄时,如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享受养老金待遇;如不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的一次性待遇转换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当年我县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档次缴费标准的算术平均数折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1、本办法实施后,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如被征地且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的,可以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2、本办法实施后,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居民,要求转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将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及其集体和个人缴费时政府补贴资金合并抵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按转入当年我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档次缴费标准的算术平均数折算缴费年限,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与其他保障待遇的衔接。符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如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精减职工和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可同时叠加享受。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不同社会养老保障制度间的衔接,应由参保人提出申请,村(社区)集体组织审查,乡镇政府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
第二十四条 关系转移。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夸地区转移,可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参保人员从县外迁入我县常住户的,持户籍关系证明、居民身份证原件等有关材料,到转入地村(社区)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开具《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后,由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转移人员的参保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移至我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转移情况表》,给予确认。
六、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和核算,严格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开设账户,且应当按上级规定方式,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冒领和骗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县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组织领导和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要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订、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给付和个人账户及参保档案管理等工作,指导、管理、服务乡镇劳动保障所开展相关业务。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等资金筹措。组织、宣传、监察、发改、编制、法院、农办、公安、民政、国土、农业、人口、人武、审计、统计、残联、人民银行等部门及乡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工作。
第三十三条 加强社保经办机构建设。现有社保经办机构在增加必要人员力量、给予必要经费保障的基础上,承担起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业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配足专职工作人员;建立完善村(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配备专(兼)职劳动保障协理员,县财政应当每年给予村(社区)劳动保障协理员定额补助和考核奖励。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县、乡镇、村(社区)三级信息网络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县财政要加大对“金保工程”投入力度,确保按时正常运行,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规范经办操作流程,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八、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随着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的调整和我县的实际而调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由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主题词:社会保障 养老保险 办法 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