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所属各单位:
现将《三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全面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证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局各办案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使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程序正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禁止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法定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方能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得未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直接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规范对责令限期改正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应当确定合理的具体期限。
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做到对情节显著轻微、无危害后果并能及时纠正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应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一)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相同,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可分为减轻、从轻、一般和从重处罚四个档次。
第九条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减轻行政处罚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最低处罚幅度以下予以处罚。
第十条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法定种类和幅度内使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法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或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数额倍数的,一般处罚按照中间倍数处罚;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低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轻处罚应低于中间值,一般处罚按中间值金额处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而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2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20%-70%确定,从重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三条 全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行为时,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具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能积极配合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及时、详实地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由其掌握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的;
(二)已经履行索证等审慎义务的;
(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发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四)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六)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具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二)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三)违法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或者明知违法行为会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的;
(五)以暴力或者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扰执法的;
(六)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到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擅自动用、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封(封存)、扣押(扣留)物品的;
(八)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在共同违法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具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应全面收集各类证据,并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对不予行政处罚或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情况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对办案机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或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核审机构要审查相关建议及所附的证据材料。对于未说明理由或者相应证据材料不足的,应建议办案机构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补充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办案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合法、合理的行使作为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作为行政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本规则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三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规则不符的,以本规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