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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1-06-29 三门县 收藏
朗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十六届县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三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7月12

 


三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三门县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局为县房屋征收部门,各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财政、税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予以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县府办、发改局、公安局、财政局、建设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审计局、司法局、公管办、旧城办等相关部门组成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处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疑难问题,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  符合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征收房屋范围;

(二)符合公共利益具体情况说明;

(三)征收补偿资金及产权调换房屋落实情况。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核查,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明确暂停期限,期限自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未经产权登记和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应当提请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税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被征收人纳税、户籍、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等信息。

第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它合法的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认定;其它合法的房产凭证未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其建筑面积按有关规定依法认定。

被征收人对房屋面积确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复核机构选定为具有测绘资质的房屋测绘单位。

征收砖混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同一楼梯单元相同套型房屋因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改变造成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各户不一致的(一楼、顶楼除外),以其中最大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作为本单元相同套型被征收房屋的面积认定。最大一套房屋不包括带阁楼的顶层房屋。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按照房屋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登记未记载用途或者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

19904 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

2010101《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依法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在批准期限内被征收的,按照原用途确定,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还。

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被征收人的,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情况;

(三)补偿方式;

(四)被征收房屋价值(含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标准以及评估价格;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六)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

(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八)补助和奖励标准;

(九)签约期限;

(十)协议生效的签约比例;

(十一)其他事项。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的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县旧城改造办公室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形成听证记录。听证会按《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组织实施。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听证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并将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以及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公众代表的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对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的,在未有效化解或者未落实可行的化解措施前,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产权调换房屋(包括期房)可以折价计入。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征收补偿资金到位情况等进行审查,认为程序合法、征收补偿方案合理、社会稳定风险可控的,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涉及一百个以上被征收人或者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于当日将房屋征收决定书送达所征收房屋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被征收人应当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在房屋征收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交协商的书面意见,协商意见应当征得房屋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人的同意。未提交书面意见或者未征得所有被征收人同意的,视作未协商选定。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十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九条  评估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由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等因素确定。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及其装修、附属物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分户的初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相关专业人员对分户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委托单位提供受委托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房屋征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或房票三种安置方式之一。

第二十四条  对住宅类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给予被征收房屋及其装修价值、被征收房屋附属物价值、搬迁费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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