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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居民身份证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1-06-07 衢江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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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文件

浙财综字〔2007〕77号

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居民身份证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物价局,省公安厅:

    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居民身份证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7〕3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取消我省各级公安部门在办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快件时收取的80元/证的(含证件制作费、邮寄费、信息采集等各项相关费用)快件工本费。

    二、我省各级公安机关要努力提高办证效率,尽量缩短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制作期限,对于确需加急办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居民,各级公安机关可通过为其办理临时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或采取相应的便民措施解决其急需身份证的需求,但不得借此收取快证费、加急费等费用。

    三、我省各级公安机关向办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居民收取证件工本费,应严格按照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价费〔2004〕6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即申领、换领、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20元/证,丢失补领或损坏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40元/证,临时第二代居民身份证10元/证。除上述收费外,各地不得自行规定收取或搭车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也无权自行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

    四、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核定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快件工本费的复函》(浙价费〔2005〕207号、浙财综〔2005〕69号)同时废止,过去有关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文件

浙财综字〔2007〕34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居民身份证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规范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收费行为,纠正和制止一些地方在办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过程中,借办理快证、加急等业务违规收取快证费等费用的做法,现就有关收费政策重申如下:

    一、公安机关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居民收取证件工本费,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以及《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综[2004]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22号)的规定执行,即向首次申领、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居民收取工本费每证20元;向遗失补领、损坏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居民收取工本费每证40元;为居民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收取工本费每证10元。除上述收费外,各地不得自行规定收取或搭车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也无权自行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

    二、各级公安机关应努力提高办证效率,尽量缩短居民身份证制作期限。对于申请加急办证的居民,可为其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或采取相应的便民措施解决其急需身份证的需求,但不得借此收取快证费、加急费等费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现行居民身份证收费管理制度规定,会同公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居民身份证的各项收费进行清理,立即停止并纠正收取快证费、加急费、照相费和邮寄费等违规收费行为,并于2007年6月底前将清理情况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财综[2004]8号文件、发改价格[2003]2322号文件及本通知规定,切实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防止在办理居民身份证过程中再发生收取快证费、加急费等违规收费行为。在本通知印发后,若再发生批准或继续违规收费的行为,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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