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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培训监管的意见

2021-05-30 南湖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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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

加强职业培训监管的意见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职业培训工作,促进我省职业培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16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748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精神,现就加强我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享受政府补贴职业培训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监管

(一)明确职责分工。根据省人力社保厅、省民政厅《关于调整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体制的通知》(浙人社发〔2016109号)规定,省人力社保厅负责全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指国家机构以外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或学校)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监督指导;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按照办学属地原则由所在地人力社保部门审批、监管,原由省人力社保厅审批、省民政厅进行法人登记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纳入所在地人力社保部门监管。各市、县(市、区)人力社保部门要建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监管档案,本辖区内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审批、变更、备案及日常监督等情况记入档案。

(二)依法规范设立审批。各市、县(市、区)人力社保局要加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完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审批程序,严格执行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专家评审制度,对新申请举办职业培训的民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对其办学资金、设施设备、教学场地、师资状况等进行论证和实地检查,严格依法审批。凡达不到条件和要求的,一律不得颁发办学许可证。各市、县(市、区)人力社保部门要根据我厅下放行政权力的有关文件要求,做好高级技师(一级)等各层次培训机构的审批工作,取消职业培训项目审批。

(三)规范招生宣传和收费行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要依据办学许可证的内容,确定招生规模,并按照经审核备案的招生简章如实开展招生宣传。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政策,并将收费标准在学校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四)强化教学活动管理和检查。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按《办学许可证》规定的职业(工种)、等级开展培训,不得将办学资格承包、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班前须向审批部门提交教学计划和课程安排表,并严格按照教学计划开展相关教学活动。各市、县(市、区)人力社保部门要每年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教学质量检查或全面检查,重点检查教学质量、规章制度建设、师资状况、办学条件和招生宣传等情况,检查情况和整改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布。逐步建立民办培训机构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制度。

(五)完善教学管理制度。各级人力社保部门要指导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建立健全学员档案管理制度,建立统一电子档案,完整记录学员学习期间的学习成绩和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等个人信息。2018年起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要与人力社保部门实现信息共享。要监督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教师上岗要求,加强师资队伍的政治思想教育和师风师德建设,建立健全学员管理机构。

(六)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学生和教职员工的安全教育,建立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加强对食堂、教室等人员聚集场所和重要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校舍、设施设备等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安全标准。各级人力社保部门要制定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群体性突发事件预防和处置预案,重大事件第一时间上报。

二、规范享受政府补贴的职业培训行为

(一)加强职业培训的过程管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要按照国家职业标准或人力社保部门规定的培训期限、培训内容,制订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按照规定条件招收学员,组织开展培训。各级人力社保部门要加强对职业培训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培训实施前,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培训学员名册、课程和师资安排等材料报所在地人力社保部门备案。培训过程中,人力社保部门应当组织人员对培训班进行不定时巡查,巡查情况作为培训效果评估的重要依据;培训结束后,人力社保部门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培训机构的培训情况、教学满意度、学员出勤率、考核合格率等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核拨培训补贴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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