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临海市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1998年12月28日临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明确制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由临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按照本规定程序依法制定,在本市范围一定时期内普遍适用并具有行政约束力的,以条文形式公开发布的文件的总称。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通知、决定和实施意见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三条 市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中采取的其内容涉及到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职权划分的行政管理措施(即外部的抽象行政行为),应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发。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可参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按规定报市政府和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按照本规定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负责编制计划、审核草案、组织协调、备案审查和汇编清理。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六条 市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应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提出本单位当年度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由市政府法制局汇总、审核、论证、平衡后,拟出年度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实施。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提出或变动的,起草单位须事先报市政府法制局,经审核、研究同意后,按其要求的期限,提交市政府审议。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按照业务分工,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起草。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的,由主要的有关部门协调确定,以其中一个部门为主联合起草。属于全局性的,由市政府法制局牵头,组织各有关部门起草。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
(二)必须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必须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使规范性文件切实可行;
(四)文字简明,用词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现行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作出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作出说明。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如代替现行的规范性文件时,必须在草案中写明废止现行相应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起草单位对拟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稿,应在本部门或本系统组织讨论,广泛征求意见。
凡有涉及其他部门条款的,应当与有关的部门协商一致;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说明情况;未经协商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上报市政府。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定后,起草单位应当撰写草案说明。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宗旨、必要性和有关依据;
(二)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对草案的原则性文件分歧意见及协商处理情况;
(四)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其它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应当连同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报告、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及有关资料送送交市政府法制局。
第三章 审议、发布与备案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报送市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核,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于客观条件尚不成熟的,退回起草单位暂缓制定或不制定,并身起草单位作出说明。
(二)对于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限期补正。
(三)对于某些内容需要作较大改动的,提出意见,商请起草单位修改、补充。
(四)对于经有关部门协商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涉及面较大的,由市府办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市政府领导决定。
(五)对于符合本规定要求,内容比较成熟的,可印发给有关单位进一步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市政府法制局初审后,按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时,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向会议作草案起草和审核情况说明;必要时可请起草单位负责人到会作起草说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令公开发布。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对个别内容需要作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后,由市长或其授权的副市长签发。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不予通过或暂缓通过的,退回起草单位。
第十七条 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除以公文形式印发外,还应对社会公开宣传报道。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市政府法制局报送台州市人民政府备案;市政府法制局应将规范性文件按年度汇编成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