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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市政府令第27号 |
临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 27 号
《临海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临海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保护五保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第141号令)、《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第1号令)、《浙江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浙江省人民政府第76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以及未成年人教育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基本物质保障。
第三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第四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实施;市民政部门主管并指导本市的五保供养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各界应当各负其责,共同做好五保对象的供养工作。
第二章 五保对象的条件与确定
第五条 五保对象是指农村人口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其基本条件是: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法定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固定收入、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六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初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市民政部门批准。经批准的五保对象,发给《五保供养证书》。
第七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且没有上学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的形式
第八条 五保对象一经确定,应当由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敬老院、村民委员会、五保对象四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供养协议应当载明供养双方的权利义务、供养的内容和标准、五保对象个人的所有财产以及处理意见等。
第九条 五保对象中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五保老人)实行集中供养为主,户院挂钩委托供养为辅:
(一)凡愿意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按个人申请、身体检查、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与敬老院签订协议的程序办理入院手续,实行集中供养。
跨镇(街道)联办敬老院的,送养镇(街道)要与敬老院所在地镇(街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对不宜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实行户院挂钩委托供养。由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敬老院、五保老人、被委托人五方共同签订协议,敬老院按规定标准定期发放供养经费和实物,定期检查被托养人员的供养情况;
(三)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五保老人集中供养率不低于80%。
第十条 五保对象中的残疾人、孤儿以户院挂钩委托供养为主,具体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
条件具备的敬老院可以收住五保对象中的残疾人、孤儿。
第十一条 对亲友自愿领(认)养并征得五保老人同意的,由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领(认)养人和五保老人四方共同签订协议,由领(认)养人分散供养终生,其遗产归领(认)养人所有。
对不愿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由村委会落实被委托人,实行分散供养。
第四章 五保供养的内容和标准
第十二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
(一)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二)供给粮油和燃料;
(三)供给衣服、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提供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五保供养标准:
五保供养标准按照不低于本市农村村民上年度人均经济纯收入的60%,确保五保对象基本生活为原则。
第十四条 建立稳定的五保对象供养经费和实物来源机制,确保五保供养的所需:
(一)村民委员会承担五保对象部分供养经费和实物,具体标准由各镇(街道)确定。
村民委员会承担的五保对象供养经费和实物,可以从村公益金中列支,也可以从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中列支。村民委员会筹集不足的部分,由镇(街道)财政予以补助;
(二)集中供养和户院挂钩委托供养的五保对象,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按高于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给予补助。
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按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足额补助;
(三)民政福利企业当年退减税的3%统筹用于建立五保医疗基金,纳入全市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统一管理;
(四)市、镇(街道)财政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市财政每人每年安排300元,用于敬老院五保老人零用支出;市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中每人每年安排300元,用于五保对象的医疗费。
镇(街道)应根据敬老院实际开支需要列入财政预算,并将资金划入五保财政专户;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它资金。
第十五条 建立五保对象医疗制度。
五保对象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在敬老院集中供养(包括户院挂钩)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院设在敬老院所在地镇(街道)的卫生院,就医时,定点医院按药的进价成本收取费用。
集中供养(包括户院挂钩)的五保对象医疗费,按每人每年300元的标准,其中120元用于小病包干治疗,由敬老院建立个人账户,没有用完的年底全部奖励给个人;180元由敬老院统筹用于医疗费用开支。
五保对象个人资产变卖、出租、承包等收入,应冲入其个人医疗账户。
五保对象大病医疗费用,先由农村居民住院医疗保障业务管理中心按规定报销,其余部分由镇(街道)、村委会和敬老院共同负责解决,市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
第五章 财务和财产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五保供养财政专户和五保供养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确保五保供养经费的有效管理:
(一)市财政局设立五保供养财政专户,统一管理筹集的五保供养经费;
(二)市建立医疗救助专项资金,重点用于五保对象的医疗补助;
(三)镇(街道)应当多渠道、多形式筹集五保供养资金。要建立“一口上下”的五保供养财政专户,统一接受上级下拨的供养经费,定期收取村民委员会承担的供养款物,定期向敬老院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拨付供养经费,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五保供养经费。
第十七条 敬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属国有、集体财产,委托镇(街道)管理,划拨给敬老院(含经批准接收的社会各界捐赠款物)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敬老院财务收支由镇(街道)统一管理。
镇(街道)、以及敬老院不得以敬老院的房屋、土地、设备等作其它用途的抵押,不得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的用途。
第十八条 敬老院通过拓展服务领域、第三产业、农副业生产等的收入,用于改善敬老院办院条件,提高敬老院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敬老院开展的农副业生产和创办的经济实体按规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对象,其个人原有财产如交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六章 敬老院管理
第二十条 敬老院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的管理体制:
(一)镇(街道)负责敬老院建设资金和供养经费的筹集;跨镇(街道)联合建立敬老院的,按各镇(街道)入住敬老院的五保对象人数分摊;
(二)敬老院的管理由镇(街道)组织实施;跨镇(街道)联合建立敬老院的,以敬老院所在地镇(街道)管理为主,其他镇(街道)配合;
(三)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五保供养联系员,负责五保供养事宜。
第二十一条 敬老院行政上接受镇(街道)的领导,业务上接受市民政部门的指导。敬老院院长的任免应当征得市民政部门同意,然后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任命并对外公布。
敬老院院长应在镇(街道)行政事业编制干部中选聘兼任,以降低敬老院的运行成本。
敬老院服务人员应公开向社会招聘,服务人员的比例,供养人员在60人以下的,按1:15左右招聘;60人以上的,按1:18左右招聘。各敬老院工作人员数由镇(街道)自行确定,敬老院的管理费用和服务人员工资、福利、保障等费用由镇(街道)负责。
第二十二条 敬老院要贯彻以人为本、民主管理、文明办院的方针,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一)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做到管人管事制度化;
(二)建立五保老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组织机制,实现五保老人微观上的自我管理;
(三)建立志愿者服务队伍,做到专业人员服务与志愿者服务相结合;
(四)加强对工作人员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能和服务水平,严格履行职责。
第七章 扶助政策
第二十三条 财政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免收敬老院建设中市本级的各种费用;赋予行政职能的自收自支的企事业单位按临海实际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敬老院建设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税务部门对敬老院提供的养老服务、开展的农副业生产和创办的经济实体的税收,按规定的各种优惠政策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镇(街道)、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把五保供养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并从人力、物力和财力上予以支持和帮助:
(一)卫生部门要为每个敬老院落实好定点医院,并经常检查药费收取执行情况;
(二)供电部门要为每个敬老院免费接通低压外线,并给予敬老院按入住人数每人每月5度电的补助;
(三)建设规划部门和镇、街道对敬老院发生的生活垃圾和粪便清运等费用,予以免费;各自来水厂对敬老院使用的生活用水免收增容费,并按当年水价给予敬老院和五保对象减半收取水费;
(四)交通部门对敬老院的专用工作用车,免缴所有费用;
(五)广播电视部门要为每个敬老院免费接通两个有线电视接口,并免收有线电视收视费;
(六)电信部门要为每个敬老院免费安装一部电话,并给予每月150元的电话费优惠;
(七)教育部门免收五保对象中孤儿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杂费、代管费和住宿费;
(八)五保对象中孤儿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继续上学的,有关单位优先给予慈善助学或结对助学;对大中专院校毕业的,有关部门、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录用;
(九)五保对象死亡,不留骨灰的,市殡仪馆要免收一切费用;如果有亲戚朋友或村委会要代葬的,由敬老院补助购买骨灰盒和生态墓碑经费800元包干使用,其余费用由代葬者负责;葬入五保老人或代葬者户口所在地的公益性生态墓区,被葬入的公益性生态墓区免收各种费用;
(十)免收五保对象各种社会性负担款。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和五保对象需要法律援助时,可按程序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减免诉讼费、律师费和公证费。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在开展志愿相助、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结对扶贫等送温暖活动时,要优先安排五保对象。
第二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敬老院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可以向社会募集款物。
第二十九条 在享受上述相关扶助待遇时,敬老院应向有关部门出具市民政部门的证明;五保对象应同时向有关部门出具下列证件、证明:
1、《五保供养证书》;
2、本人身份证;无身份证者应持其它有效身份证明。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镇(街道)、村民委员会未按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市民政部门应当督促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限期纠正。
第三十二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或者虐待五保对象的,镇(街道)应当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当地政府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有关单位应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取下列行为骗取五保供养优惠政策者,市民政部门应协助相关部门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追回优惠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身份,骗取优惠者;
(二)冒名顶替,借用他人证件骗取优惠者;
(三)涂改《五保供养证书》,骗取优惠者;
(四)其它不正当行为获取优惠者。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三无”对象。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送: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抄送:台州市人民政府,台州市政府法制办,临海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市人武部,市法院,市检察院。
临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1月3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