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第一条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严格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申办程序,提高审核工作的透明度,规范场所经营行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文化市场管理各项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文化经营场所(以下简称经营场所)是指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游艺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出版物零售、包装装潢印刷、打字、复印设立、其他印刷品、专项排版、制版、装订等文化经营场所以及文化团体的设立与审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审核公示,是指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开办的经营场所的有关情况在一定范围和时限内向社会公开发布,根据社会公众的反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受理开办经营场所申请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应当立即将申请开办的经营场所的有关情况公示。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相关条款所确定的公示范围;
(二)公示对象的名称、营业地址、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和经营项目;
(三)公示对象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等自然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