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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临海市农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的决定(政府令第30号)

2021-08-10 临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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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政府令第30号

 

临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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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临海市农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3号)的决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七月八日 

 

 

 

 

 

 

关于修改《临海市农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临海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临海市农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3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临海市农民住宅用地管理,规范用地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农民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制镇)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农民住宅以家庭人口数安排建房的,住宅高度在四层以下(包括四层。近期规划公寓化建房的行政村除外)。临街地段按街景规划进行建设。

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鼓励撤并自然村、行政村,向中心村、建制镇集聚。”

三、第六条修改为:“农民建造住宅所使用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

建造公寓式住宅的集体土地需要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的,可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以行政划拨取得土地,农民公寓式住宅发生转让的,应依法办理出让手续,按基准地价的30%补交土地出让金。”

四、第七条修改为:“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建筑占地限额标准:使用耕地的,2人以下(含2人)的小户安排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3—6人的中户安排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7人以上(含7人)的大户安排面积不得超过125平方米;

鼓励农民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建设用地,小户安排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中户安排面积不得超过110平方米;大户安排面积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鼓励山区有条件的农民利用缓坡地、荒山、荒地,大户安排面积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对建设规划已实施的接驳屋,在规划允许的范围内,应按原规划实施。”

五、第八条修改为:“ 农民在规划小区建造多层公寓式住宅的,人均建筑面积可控在90平方米以内(单人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建造小高层的,人均建筑面积可控在100平方米以内(单人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建造高层的,人均建筑面积可控在110平方米以内(单人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30平方米以内)。”

六、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在校(包括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及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人员,可计入申请建造住宅用地人口数。”

七、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国土资源所(分局)对建房条件进行预审、规划部门选址同意后,填写《临海市集体土地私人建房呈报表》。”

八、第十三条修改为:“农民建房应在取得批准建房文件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开工的,经当地国土资源所(分局)及规划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不开工建设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宅基地。”

九、第十四条修改为:“农民建房应严格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建房宅基建筑占地面积、位置进行施工。超面积建房、移位建房的按违反规划和非法用地处理。”

十、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合并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有利于村庄、中心村、中心镇建设规划的实施,允许农民带退宅还耕指标移居,并使用本村以外的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方式供地,每户宅基地建筑占地面积,最多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限额标准。农民移居后原有宅基地全部收回,并不得在原居住地再以任何形式新批宅基地。具体可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按户籍管理规定,经迁入地和迁出地村、镇同意,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将建房户全部户口迁至建房所在地的村、镇;

(二)将规划建房的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以划拨方式供地;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调换的,由调换双方协商提出调换方案并签订协议,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确认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各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本村实际制定拆旧建新的村规民约。农民易地建造住宅的,在批准新占用宅基地前应自行拆除原有住房,将原宅基地交还给村民委员会。对拒不拆除旧房、限期不退还宅基地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实施城市(建制镇)总体规划需成片改造时,农民住宅需要拆迁的,被拆除的建筑物按拆迁补偿规定给予补偿,拆除房屋的宅基地依法收回。被拆迁农民符合建房申请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每户宅基建筑占地面积限额标准安排。”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宅基建筑占地面积已达到规定限额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但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第二款改为:“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但本村内在符合村庄集镇规划的前提下,经批准同意调剂给缺房户的除外)。”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近期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行政村实行公寓式建房安置的,由街道拟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行政村实行旧村改造以公寓式建房安置的,也应拟定农民建房实施细则,划定公寓式建房安置范围,经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临海市农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3号)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正,重新公布。


临海市农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临海市农民住宅用地管理,规范用地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住宅用地是指本市范围内农民新建、迁建、扩建和重建的住宅用地。凡新建、迁建、扩建和重建住宅的,均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农民住宅用地审批。

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农民住宅用地的主管机关。

镇、街道国土资源所(分局)负责管辖区域内农民住宅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民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制镇)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农民住宅以家庭人口数安排建房的,住宅高度在四层以下(包括四层。近期规划公寓化建房的行政村除外)。临街地段按街景规划进行建设。

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鼓励撤并自然村、行政村,向中心村、建制镇集聚。

第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农民建住宅的,实行住宅小区化,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实行多个行政村迁并建成一定规模的住宅小区。

城市近期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行政村,必须实行公寓式建房安置,积极向空中发展,建设多层、小高层、高层住宅。

农民住宅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配套、统一管理。

第六条  农民建造住宅所使用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

建造公寓式住宅的集体土地需要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的,可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以行政划拨取得土地,农民公寓式住宅发生转让的,应依法办理出让手续,按基准地价的30%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七条  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建筑占地限额标准:使用耕地的,2人以下(含2人)的小户安排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3—6人的中户安排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7人以上(含7人)的大户安排面积不得超过125平方米。

鼓励农民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建设用地,小户安排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中户安排面积不得超过110平方米;大户安排面积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鼓励山区有条件的农民利用缓坡地、荒山、荒地,大户安排面积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对建设规划已实施的接驳屋,在规划允许的范围内,应按原规划实施。

第八条  农民在规划小区建造多层公寓式住宅的,人均建筑面积可控在90平方米以内(单人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建造小高层的,人均建筑面积可控在100平方米以内(单人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建造高层的,人均建筑面积可控在110平方米以内(单人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30平方米以内)。

第九条  申请建造住宅的人口按本户常住在册农业人口计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且未达到18周岁的不计申请建房人口数;

(二)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在校(包括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及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人员,可计入申请建造住宅用地人口数;

(三)父母、老人要落实在一个赡养户,不能灵活挂靠、重复申报。

(四)其他政策法规规定可计申请建房人口的按规定计入申请建房人口数。

第十条  夫妻离婚后一方申请建房,其申请宅基地面积与离婚前宅基地面积之和,按离婚前户限额标准执行;再婚的,按新组成家庭申请宅基地。

第十一条  农民建造住宅用地报批程序:

(一)农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国土资源所(分局)对建房条件进行预审、规划部门选址同意后,填写《临海市集体土地私人建房呈报表》。

(二)村民委员会接到建房呈报表后,应经村两委集体讨论,须有应到人数的半数以上通过,并形成纪要,予以公布;公布后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在《临海市集体土地私人建房呈报表》上签署意见,将申请材料报送当地国土资源所(分局)。

(三)国土资源所(分局)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民建造住宅申请材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符合建房条件、用地面积、宅基地位置等进行踏勘、审查。

(四)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所辖地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市国土资源局批准。

(五)农民申请住宅用地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后,由批准机关颁发农民住宅用地批准文件,并由所在地国土资源所(分局)负责在其所在村(社区)张榜公布。

农民建造住宅涉及使用农用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农民建造住宅用地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三条  农民建房应在取得批准建房文件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开工的,经当地国土资源所(分局)及规划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不开工建设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宅基地。

第十四条  农民建房应严格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建房宅基建筑占地面积、位置进行施工。超面积建房、移位建房的按违反规划和非法用地处理。

住宅建设竣工后,土地使用者应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五条  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有利于村庄、中心村、中心镇建设规划的实施,允许农民带退宅还耕指标移居,并使用本村以外的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方式供地,每户宅基地建筑占地面积,最多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限额标准。农民移居后原有宅基地全部收回,并不得在原居住地再以任何形式新批宅基地。具体可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按户籍管理规定,经迁入地和迁出地村、镇同意,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将建房户全部户口迁至建房所在地的村、镇;

(二)将规划建房的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以划拨方式供地;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调换的,由调换双方协商提出调换方案并签订协议,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确认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各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本村实际制定拆旧建新的村规民约。农民易地建造住宅的,在批准新占用宅基地前应自行拆除原有住房,将原宅基地交还给村民委员会。对拒不拆除旧房、限期不退还宅基地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七条  在实施城市(建制镇)总体规划需成片改造时,农民住宅需要拆迁的,被拆除的建筑物按拆迁补偿规定给予补偿,拆除房屋的宅基地依法收回。被拆迁农民符合建房申请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每户宅基建筑占地面积限额标准安排。

第十八条  符合建房条件而无力建造新房的农民,可经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报市国土资源局批准,使用本村内符合建设规划的调剂房屋,其调剂的宅基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应建房户限额标准以内。

第十九条  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用地的,应当持有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其宅基地建筑占地面积按照当地标准执行,但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申请建房的,必须安排公寓式住宅。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建筑占地面积参照当地标准,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建筑占地面积已达到规定限额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但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但本村内在符合村庄集镇规划的前提下,经批准同意调剂给缺房户的除外);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四)子女分户,原有宅基建筑占地面积已达到分户后各户限额标准总和的。

子女分户且符合建房申请条件的,应当落实好老人的住房问题,不得要求老人单独立户申请住房用地。

第二十一条  农民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住宅周围建筑围墙,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二条  买卖或者以买卖房屋等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农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近期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行政村实行公寓式建房安置的,由街道拟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行政村实行旧村改造以公寓式建房安置的,也应拟定农民建房实施细则,划定公寓式建房安置范围,经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市以前下发的有关农民建房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与上级法律法规有抵触的,以上级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临海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主送: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抄送:台州市人民政府,台州市政府法制办,临海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市人武部,市法院,市检察院。

临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2007年7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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