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居民、村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省政府《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最低生活保障,是指由各级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民、村民提供必要的生活补助的制度。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 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 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三) 公开、公正、真实的原则;
(四) 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五) 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政府要把建立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一部署,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城乡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管理、协调、服务等职责。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保障资金及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人事和劳动保障、审计、统计、发展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各自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城镇(街道)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依照国家法规、政策,在落实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属最低工资和生活保障的前提下,协助、配合和支持政府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七条 凡具有本市城乡户口的下列常住居民、村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城镇“三无”对象: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扶、抚养人和农村五保对象;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失业保险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三)在职人员和离岗退养人员在领取工资和生活费后以及离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城乡社会困难户。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包括在外读书户口已迁出的子女。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或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三)家庭日常实际生活水平高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法定赡(扶、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应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以保证城乡居民、村民最低生活需要为基准点,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 保障对象基本生活实际需要;
(二) 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水平;
(三) 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
(四) 社会整体生活水平。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城市与农村、沿海平原与山区有别的原则,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计划(物价)等部门,调查研究,共同商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执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适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在每年的年底公布下年的保障标准。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所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按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确定。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村民按其申请前连续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核定家庭收入的范围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
(一) 家庭成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各种补贴、退休费;
(二) 家庭成员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扣除成本后的收入;
(三) 家庭成员经商和从事劳务获得的所有收入;
(四) 家庭资产收益;
(五) 家庭成员在校读书享受的各种生活性补贴;
(六) 接受亲属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社会救济金等资助;
(七) 下岗职工以及失业人员领取的基本生活费和各种保险金;
(八) 其他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认定为家许收入的。
家庭成员及直系亲属已分户或分开居住的,但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核定家庭实际经济收入应合并计算;家庭收入不能冲减债务。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产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四)丧葬费、抚恤金;
(五)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的支出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保障资金数额由市民政部门按实际情况于每年年底向市财政部门编报支出计划,由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预算,在每季度的首月拨到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保障金专户。各镇(街道)民政办按月或按季度将保障金发放到保障对象。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担。分担比例为:古城、大洋、江南、大田、邵家渡、上盘、村桥、尤溪、汛桥等9个镇(街道),市分担50%,镇(街道)分担50%;永丰、括苍、白水洋、沿江、东塍、小芝、桃渚、涌泉等8个镇,市分担60%,镇分担40%;河头、汇溪等2个镇,市分担70%,镇分担30%。保障资金专户储存利息和本年度结算资金余额转下年度使用。
社会各界和个人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审批实行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分级负责制度,坚持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额公开,实行初审、审核、审批管理。居(村)民委员会必须将低保对象在上报审批前予以公示,批准后予以公布。申请、审批程序是:
(一)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村民,由本人持居(村)民委员会证明(职工、退休人员还应持原单位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临海市城乡居(村)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后,应当在12个月工作日内守成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的核查,群众意见的征求,申请人名单的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并将申请人名单、核查意见和材料以及有关群众意见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应当给予最低生活保障,集体供养者除外,按户发给《最低生活保障求助金领取证》;
(四)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1个月的按劳1个月计发;
(五)市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居(村)民委员会根据审批、审核工作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保障金的发放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办组织实施,也可委托金融部门发放。保障对象凭市民政局制定的《救助金领取证》和身份证按时领取。集中供养人员可由供养单位统一办理。
领取保障金满一年,需继续救济者,应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救助对象其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人变动的下一个月开始,原户籍地停止发放,到新户籍地按当地标准重新申请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和所有收入情况。已享受保障金而家庭收入增加,超过保障标准的,应在15日内报告居(村)委员会和上级管理机关,办理停发或减发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虚报或冒领。对违反规定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习劣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建立各项最低保障管理制度,实行网络化管理:
(一)低保对象基本情况和动态管理情况均要实行网络化管理;
(二)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市、镇(街道)要建立低保档案管理制度,本年度的低保工作资料,必须在下年度三月底前整理并装订成册;
(三)建立低保工作网络。镇(街道)、居(村)要明确一名专(兼)职低保工作员,保证有人办事。市民政部门将不定期地对镇(街道)、居(村)低保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凭临海市《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领取证》和户口薄可享受下列优惠扶政策:
(一) 依法减免农业税;
(二) 减免各种提留款;
(三)教育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子女在规定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免收杂费;
(四)卫生部门对低保对象家庭成员因病在镇、街道卫生院和市级医院就医,免收普通挂号费,诊疗费;
(五)城建环卫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免收绿化费、卫生费(垃圾转运费);
(六)劳动保障部门和有关单位要优先推荐安排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就业,免收上岗培训费和职业介绍费;
(七)工商、税务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免收工商管理费,依法减免税收;
(八)供电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每户每月补贴3度电费;
(九)广电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减收三分之一有线电视收视费,新安装户减半收取初装费;
(十)法律服务机构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免费提供需法律咨询,酌情减免其代理费、公证费;
(十一)对从事种植、养殖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在贷款上给予优先照顾;
(十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去世,在本市火化费(即物价部门核定的火化炉油料费170元)。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对有劳动能力的救助对象给予就业扶持,鼓励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自救。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犯罪责任:
(一)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居民、村民认为市民政部门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 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 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 给予行政处罚的。
居民、村民认为市民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认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2003年2月10日起施行,1997年11月8日由临海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临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临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临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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