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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临海市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暂行办法》的决定(政府令10号)

2021-08-10 临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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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临海市兵役义务费

社会统筹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0年2月28日临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浙江省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安置工作的通知》(浙政发[1999]97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市人民政府决定以临海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发布的第1号令《临海市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兵役义务费,是指依法统筹的用于义务兵及其家属和重点优抚对象的优待及民兵预备役人员战备执勤训练误工补贴的经费。

二、第三条修改为:义务兵家属和重点优抚对象的优待金及民兵训练误工补贴,采取全市统筹,均衡负担的办法,以切实保障优抚对象的优待标准与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经济收入同步提高。

三、第十条修改为:全市年度按适龄公民(即男当年年满18-35周岁,女当年年满18-28周岁)征收的兵役义务费,每年处初由市人民武部、市面上民政局编造本年度的预算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计划,再由镇、乡政府负责收取,并于每年十月底前一次性汇入市财政局设立的兵役义务费专户。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不再交纳镇、乡收取的兵役义务费;退伍士兵、社会残疾(凭残疾证)免交兵役义务费;特殊困难户由镇、乡政府决定减免。

以确有困难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兵役义务费。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类优抚对象的优待金,以全市上年农村年人均收入为基数,城乡现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达到或超过基数的70%;在乡“三属”、革命伤残军人的年人均抚恤补助优待标准的,应达到或高于基数;在乡复员军人、带精神病回乡退伍军人人均定期补助优待标准要达到超过基数的70%。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在执行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另行给予优待补贴。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优待金按《兵役法》规定的服役年限发给。义务兵因考入军校而超期服役的除外。

七、增加第十六条: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享受军属待遇,但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九、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十、第十八条修改变 :第十九条。现役义务兵被部队任命为军官或改为志愿兵后,从下一年度开始取消其优待金。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十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十三、增加第二十二条:市财政局在当年四月底将民兵预备役人员战备执勤训练的误工补贴拨给市人武部。民兵预备役人员战备执勤、训练的误工补贴(含民兵应急分队年度复训期间的误工补贴和民兵哨所补贴)按实际天数、人数计算。补贴标准,按当地职工或同等劳动力的相应收入发给。

十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

十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十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十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十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兵役义务费的,除责令退回款项外,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对单位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时上交兵役义务费的乡镇,由市财政在该乡镇的有关经费中划转。

十九、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二十、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临海市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临海市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全民拥军优属观念,均衡兵役义务负担,切实保障国家对军人其家属的优待,支持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浙江省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兵役义务费,是指依法统筹的用于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和重点优抚对象的优待及民兵预备役人员战备执勤训练误工补贴的经费。

第三条  义务兵家属和重点优抚对象的优待金及民兵训练误工补贴,采取全市统筹,均衡负担的办法,以切实保障优抚对象的优待标准与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经济收入同步提高。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兵役义务费的统筹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人武部门、民政、财政、税务、工商、劳动、统计、银行等部门协作办理。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义务兵家属优待和优抚对象优待工作,市人武部门主管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误工补贴工作。兵役义务费的统筹、使用及管理一律实行公开,并接受审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兵役义务费的征收

第七条  凡在本市境内交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全民企业、集体企业、股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部分)和事业单位以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包括外地在临单位和个人),均按照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的百分之二交纳兵役义务费。

第八条  各类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交纳的兵役义务费可列入企业营业外支出或在生产经营成本费用中支出,外高投资企业在中方分得利润中列支。

第九条  向务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征收的兵役义务费委托市国税局、地税局按各自税收征管职现范围的规定负责收取,与税款同时征收入库,每月底由银行从金库中划转到市财政局设立的兵役义务费专户。

第十条  全市年度按适龄公民(即男当年年满18-35周岁,女当年年满18-28周岁)征收的兵役义务费,每年年初由市人武部、市民政局编造本年度的预算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计划,再由镇乡政府负责收取,并于每年十月底前一次性汇入市财政局设立的兵役义务费专户。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业主不再交纳镇、乡收取的年代役义务费;退役士兵、社会残疾人(凭残疾证)免交兵役义务费;特殊困难户由镇、乡政府决定减免。

对确有困难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兵役义务费。

第三章  兵役义务费的使用、发放及管理

第十二条  兵役义务费实行先收后用,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现役义务兵家属优待,义务兵立功奖励,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以下简称“三属”)、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精神病回乡退伍军人的优待和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误工补贴(包括民兵应急分队复训补贴、民兵哨所哨员补贴)等。

第十三条  向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征收的兵役义务费由市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各类优抚对象的优待金,以全市上年农村年人均收入为基数,城乡现役义务家属的优待金达到或超过基数的70%;在乡“三属”、革命伤残军人的年人均抚恤补助优待标准,应达到或高于基数;在乡复员军人、带精神病回乡退伍军人人均定期补助优待标准要达到或超过基数的70%。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在执行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另行给予优待补贴。

第十五条  优待金按《兵役法》规定的服役年限发给,义务兵因考入军校而超期取役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享受军属待遇,但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十七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限间立功或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通知书或立功喜报,按下列标准发给奖金并分别组织庆功表彰。

1、荣立一等功或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发给奖金10000元,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庆功表彰;

2、荣立二等功或被大军区(各军兵种)授予荣誉称号的,发给奖金3000元;荣立三等功的,发给奖金500元,并由当地镇、乡人民政府组织庆功表彰。

第十八条  冬季入伍的义务兵,入伍当年不发优待金。、服现役期满,退伍当年发给全年优待金。义务兵因特殊原因,经部队师(旅)以上机关批准中途退伍或提前退伍的,满4个月退伍的按半年标准计发,满10个月退伍的按1年标准计发。

第十九条  现役义务兵被部队任命为干部或改为志愿兵后,从下一年度开始取消其优待金。

第二十条  现役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被部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被判处徒刑的,取消当年的优待金;被通缉或劳动教养的,在通缉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优待金。

第二十一条  在乡“三属”、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精神病回乡退伍军人,在其被判处徒刑或被通缉期间,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可停止其优待。但在其通缉被解除、刑满释放、恢复政治权利后,可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恢复原来享受的优待金。停止期间的优待金不再补发。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在当年四月底将民兵预备役人员战备执勤训练的误工补贴拨给市人武部。民兵预备役人员战备执勤训练的误工补贴(含民兵应急分队年度复训期间的误工补贴和民兵哨所补贴)按实际天数、人数计算。补贴标准,按当地职工或同等劳动力的相应收入发给。

第二十三条  享受优待金对象,在其死亡后,停止其优待。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已年满十八周岁且已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取消其优待。

第二十四条  各镇、乡于每年6月底前,将本镇、乡享受优待金的人数、金额和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误工补贴的经费,分别报市民政局和市人武部,并经市民政局、市人武部审核。优待对象在当年12月份向所在镇、乡民政办公室领取优待金;民兵预备役训练经费和民兵消所消员执勤补助经费,由所在镇、乡武部按实发给。

第二十五条  每年的优待金发放以后,由所在镇、乡民政办公室填发《临海市优待金兑现汇总表》一式三份,分别报送市人武部啊政局各一份;民兵预备役人员的训练经费使用情况由市人武部年度汇总后抄送市财政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拒绝交纳兵役义务费的,由市有关部门或镇、乡政府责令限期交纳。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兵役义务费的,除责令退回款项外,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对单位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时上交兵役义务费的乡镇,由市财政在该乡镇的有关经费中划转。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人员户籍变更的,应及时到市民政局办理转移手续。当年的优待金,由迁出地镇、乡发给,次年起由迁入地的镇、乡发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武部、市民政局共同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十一届第19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发布的《临海市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暂行办法》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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