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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省属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监督检查成果运用暂行办法
为规范浙江省省属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监督检查成果的运用,充分发挥监事会在国有资产监管中的作用,进一步促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及《浙江省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监事会工作报告成果运用
第一条 监事会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出资人的要求,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努力提高监督检查质量,客观真实地反映企业情况,做好监事会工作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成果运用的配合工作。
第二条 报告分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两类,按《浙江省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提交、流转和归档管理。
第三条 报告在流转过程中有省委、省政府领导及省国资委领导批示的,监事会工作处应及时将批示印送监事会。并根据批示,将报告需落实的事项及建议印送有关部门处理落实。
第四条 报告中关于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评价意见,由监事会工作处按照职责分工,印送委企领处。其中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履职行为评价,是否报省委组织部,由企领处提出意见报委领导审定。
第五条 报告中关于企业负责人及其他人员违法违纪线索的内容,由监事会工作处报委分管领导审定后送委纪工委。
第六条 监事会工作处负责跟踪了解报告成果运用情况,落实结果及时向监事会反馈,并定期汇总报分管委领导。委有关处室将处理落实报告有关事项和建议的情况在报相关委领导同时,抄送监事会工作处。
第七条 报告流转过程中,委相关处室对报告内容有意见建议的,监事会工作处应及时告知监事会。相关处室也可直接与监事会联系沟通。
第八条 委有关处室根据工作需要,需查阅有关报告原稿的,经处室领导签批后到监事会工作处查阅;需向有关监事会了解情况的,可由监事会工作处协调联系或直接联系。
第二章 委内沟通协调机制
第九条 健全委机关各处室与监事会的沟通协调机制。有关处室在履行出资人相关职责时,要充分利用监事会的监督成果。监事会要发挥熟悉企业情况的优势,在有关处室征求意见时,要积极予以配合,认真负责地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
第十条 有关处室在拟订国有资产监管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时,要征求监事会的意见。监事会要认真研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有关处室在考察调整企业领导班子时,要听取有关监事会主席意见,并将监事会主席意见向委党委会汇报。
第十二条 有关处室在研究决定企业改制重组、产权转(受)让、业绩考核、股权激励等事项时,应征求有关监事会意见。监事会要在认真研究的基础上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有关处室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和统一委托的年报审计等工作时,要征求监事会意见。监事会根据监督检查情况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有关处室主办印发省属企业的有关决定、批复、通知等,应同时抄送有关监事会。
第十五条 有关处室需要监事会投入专门力量配合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需经分管委领导同意;省级有关部门需要监事会投入专门力量帮助工作的,需经省国资委主要领导同意。同时告知监事会工作处和监事服务中心。
第十六条 监事会工作例会原则上每季召开一次。例会由委分管领导召集,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各处室及监事服务中心负责人、专职监事出席。根据会议需要,经委主要领导同意,可邀请委其他领导参加。每次例会由监事会工作处形成纪要,经委领导审核后印发传阅。
第十七条 委党委会和委主任办公会议根据内容需要可邀请相关监事会主席列席。
第十八条 监事会工作处负责监事会与委机关各处室的协调联系以及有关意见建议的征集和反馈工作,及时反馈监事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监事会与企业交换意见
第十九条 监事会在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的前提下,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需要企业自行纠正的问题,在查清核实的基础上,通过适当方式与企业交换意见;对需要提请企业关注的事项,向企业主要负责人作出提示。
第二十条 监事会可以就下列问题与企业交换意见:
(一)财务管理和会计基础工作薄弱,会计政策、会计估计等选用不当,造成会计核算和会计处理不规范的问题;
(二)内控制度不健全或者不落实,需要进一步完善或者落实的问题;
(三)缺乏科学的决策程序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决策的问题;
(四)群众反映较为强烈,但尚不属于违法违纪方面的问题;
(五)监事会认为需要与企业交换意见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不得就下列事项与企业交换意见:
(一)对企业领导班子和主要负责人行为评价意见;
(二)企业负责人和其他人员违法违纪案件的线索;
(三)监事会报告中反映的不属于企业自行纠正范围的其他问题及建议。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与企业交换意见:
(一)由监事会主席代表监事会,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座谈沟通,监事会主席指定专职监事或其他监事会成员参加;交换意见的内容涉及企业整改的问题,监事会应向企业提供书面材料。
(二)由监事会主席签发《监事会提醒函》(格式见附件1),或代表监事会向企业主要负责人提示。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通过交换意见要求企业自行纠正的问题,企业应认真整改,并及时反馈整改结果。企业未予整改的,可由监事会提出,经委领导审定,向企业下达《整改意见书》(格式见附件2),督促企业整改。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与企业交换意见形成的书面材料,应当整理归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