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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2021-08-10 临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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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执法

依据目录

一、规范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12/04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主席令(1995)第37号】

/02/28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主席令(1989)第16号】

/10/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主席令(1994)第23号】

/01/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主席令(1996)第63号】

/10/0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主席令(1997)第85号】

/05/09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主席令(1999)第16号】

/10/01

8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主席令(2003)第7号】

/07/01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主席令(2005)第35号】

/01/01

10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1995)第171号】

/01/25

11

国务院关于罚款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方法

【国务院令(1997)第235号】

/01/01

12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令(2000)第281号】

/02/12

13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国务院令(2001)第310号】

/07/09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2004)第419号】

/10/01

15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国发〔2004〕10号】

2004/03/22

16

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2000)第33号】

/03/01

17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第一批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5]79号】

 

18

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1997)第83号】

/07/01

19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1997)第85号】

/10/01

20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省政府令(2000)第119号】

/07/01

21

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省政府令(2004)第177号】

/09/01

 

 

 

二、本机关为主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日期

负责实施的执法机构

配合实施的机关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0. 9. 7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10.28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公安、工商、建设

3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11.15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公安、工商、电信管理

4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6.3.1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公安、工商、劳动

5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9.1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公安、工商

6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2、1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公安、工商、海关

7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7.9.1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公安、建设

8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0.11.5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公安、建设

9

电影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2.1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工商、海关

10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93.10.15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工商、国内贸易

11

出版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2.1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工商、海关

12

印刷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1.8.2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公安、工商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例条例

国务院

2003.7.1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教育、科技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2.9.15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15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2.1.1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工商

16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7.8.1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计划、财政、税务、物价、教育、公安、国家安全、工商、

17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5、9、28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工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海关、交通、邮政

18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6.1.1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教育、科技、建设、规划

19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9.7.25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建设、规划、土地、财政、环保、水利、交通、旅游、公安

20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文化部、商务部

2004.1.1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商务主管部门

21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文化部、海关总署

2002.6.1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海关

22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化部

2005.9.1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23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文化部

2004.7.1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工商

24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

文化部

2006.12.1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工商

25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文化部

1993.10.14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26

文化部文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文化部

1997.12.31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27

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文化部

1994.11.25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28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文化部

2006.11.14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29

博物馆管理办法

文化部

2006.1.1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30

古人类化古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

文化部

2006.7.3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31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文化部

2004.12.16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32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广播电影电视部

1994.2.3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公安、国家安全

33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部

1990.11.16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34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播电影电视部

1991.4.20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35

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1994.2.3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36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安全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02.4.30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37

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暂行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1992.6.17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38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04.8.1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39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04.8.10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40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04.8.10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41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04.10.11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42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04.9.20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43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04.9.10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44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04.8.10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45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04.1.1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46

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03.12.1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47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1996.12.19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48

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1999.12.2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49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04.8.20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工商

50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04.10.23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51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04.12.15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52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08.1.31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53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2005.12.1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54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2005.12.1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55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1998.1.1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56

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2005.3.1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57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2004.7.1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58

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1997.8.18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59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1998.1.1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60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1998.1.1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人民法院

61

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公安部

2003.9.1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公安

62

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2001.11.9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63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

2005.5.9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电信

64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国家版权局

2003.9.1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65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2004.8.1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66

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09.1.1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三、配合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日期

配合实施的执法机构

为主负责实施的机关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全国人大

1997.10.01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法院、公安、检察

2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国务院

2003.3.1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工商

 

临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一、行政许可

文化部分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和变更的审批

法律依据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二)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和变更的审批

法律依据

1、《电影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受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2、《电影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3、《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改建、拆除电影院和放映设施,应当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三)民办非企业文化单位设立的审批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四)文艺表演团体的设立和变更的审批

法律依据: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五)娱乐场所的设立和变更的审批

法律依据: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第十一条“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3、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六)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设立

法律依据: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七)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审批

法律依据: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八)音像制品批发经营单位设立、变更

法律依据: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和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文物部分

(一)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二)核定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作其他用途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三)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四)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区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五)由政府出资修缮的非国有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六)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馆藏一般文物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七)博物馆设立及重要事项变更许可

法律依据

(1)《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3)《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博物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八)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迁移方案许可

法律依据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迁移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其迁移方案必须报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移建工程实施监督并组织验收。

(九)已批准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方案重要内容变更许可

法律依据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修缮、保养、迁移、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不得损毁、改建、添建。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十)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及设计方案许可

法律依据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及设计方案在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前,须先征得所在地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按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执行。

(十一)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内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确需改建和装修的许可

法律依据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进行影响其传统风貌的改建和装修。确需改建和装修的,其设计方案须征得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十二)国有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十三)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广电部分

(一)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二)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技术方案审批和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2、《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其中设计、安装专业技术方案应按规定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三)迁建广播电视设施审批

法律依据

1、《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确需在已有广播电视信号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内兴建建设工程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2、《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审批项目及实施机关的通知》(广发办字〔2004〕952号)第19项“迁建广播电视设施审核”,实施机关:“广电总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四)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查

法律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五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2、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4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八条:“……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新闻出版部分

(一)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或者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审批

法律依据:

1、《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九条第一款  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第一款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2、浙江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对部分新闻出版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委托管理的通知》(浙新出发【2005】84号)

(二)设立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或者申请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审批

法律依据:

1、《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九条第一款  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第二款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第一款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2、浙江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对部分新闻出版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委托管理的通知》(浙新出发【2005】84号)

(三)专门从事名片印刷企业的设立和审批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九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四)设立出版物零售单位及其变更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审批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 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二)经营者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审查

法律依据: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九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各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兼并其他出版物发行单位,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超过批准部门行政区域变更地址,须依照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22、323项。

 

二、行政监管

(一)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第二款“ 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和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检查;对其他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抽样检查。”

(三)对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等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五)对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六)对文物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七)对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术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八)对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对印刷业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十)对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十一)对广播电视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十二)对电影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

(十三)对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十四)对卫星地面接受设施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受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致第二条“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受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受设施的管理工作。”

(十五)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十六)对频点播业务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频点播业务的管理。”

(十七)对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管理工作。”

(十八)对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2、《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地方电信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区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十九)对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第三条“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

三、行政处罚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经营非网络游戏、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以上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七)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以上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以上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以上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十)营业性演出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以上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以上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以假唱欺骗观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以上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以上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十四)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以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十五)未在演出日期1日前向负责审批演出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以上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十六)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以上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十七)文艺表演团体的专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擅自举办营业性演出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以上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邀请文艺表演团体的专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未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有以上情形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经批准邀请到专业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专业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以上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以上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以上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有以上情形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万元以?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时,隐瞒近两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有以上情形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罚款。”

(二十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以上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以上情形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六)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按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以上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七)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规定的内容;音像出版单位未按规定送交样本;音像复制单位未按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八)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九)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以上情形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三十)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或者经营供研究和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不足100张(盘)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有以上情形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再次违法经营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十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经营上述音像制品100张(盘)以上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有以上情形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其中,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出版、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有以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十三)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标明文化部进口批准文件的文号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有以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十四)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进口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文化部报送样品备案;未出版发行或终止进口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未向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有以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进口音像制品,违反文化部批准文件的要求,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增删节目内容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有以上行为的,由文化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禁止内容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有以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出版、复制、批发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该音像制品,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半年至一年;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十七)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禁止内容;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三十八)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在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三十九)娱乐场所未按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规定报告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以上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四十)娱乐场所未按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有以上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四十一)娱乐场所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受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以上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

(四十二)娱乐场所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受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以上情形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四十三)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 有以上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四十四)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 有以上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十六)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 有以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七)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 有以上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八)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有以上行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九)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有以上行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有以上行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十一)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有以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二)经营含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宣扬或者传播邪教、迷信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美术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有以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三)未按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四)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 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 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 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以上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五十五)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六)出版、进口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有以上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十七)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 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十八)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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