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人口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依据
汇
编
临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二○一○年七月
临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执法资格及法律依据
一、法定行政机关
临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3、《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4、《信访条例》第三条
5、《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条
6、《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
7、《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
8、《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五条
9、《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第三条
10、《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第三条
1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12、《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五条
13、《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条
1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办法》第二条
15、《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五条
临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规范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主席令(1995)第37号】1995/02/28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主席令(1989)第16号】1990/10/01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主席台(1994)第23号】1995/01/01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1996)第63号】1996/10/01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主席令(1997)第85号】1997/05/09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席令(1999)第16号】1999/10/01
8、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主席令(2000)第31号】2000/07/01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2003)第7号】2004/07/01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2005)第35号】2006/01/01
11、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95)第171号】1995/01/25
12、国务院关于罚款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方法【国务院令(1997)第235号】1998/01/01
13、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000)第281号】2000/02/12
1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2001)第310号】2001/07/09
15、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2001)第322号】2002/01/01
16、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2001)第337号】2002/01/01
17、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19号】2004/10/01
18、信访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31号】2005/05/01
19、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0)第33号】2001/03/01
20、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省政府令(1997)第83号】1997/07/01
21、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997)第85号】1997/10/01
22、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省政府令(2000)第119号】2000/07/01
23、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2004)第117号】2004/09/01
二、本机关为主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日期
负责实施的机构
配合实施的机关
1
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9.1
临海市人口计生局
省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其它成员单位
2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1.10.1
临海市人口计生局
卫生
3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2.9.1
临海市人口计生局
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
4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2.9.3
临海市人口计生局
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5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计生委
1999.1.1
临海市人口计生局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房管等
6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计生委
1999.7.1
临海市人口计生局
7
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
国家计生委
2001.1.1
临海市人口计生局
卫生
8
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
国家计生委
2001.5.22
临海市人口计生局
9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计生委
2001.12.29
临海市人口计生局
卫生
10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计生委
2002.1.18
临海市人口计生局
卫生
11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国家计生委
2003.1.1
临海市人口计生局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
12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
国家计生委
2004.1.1
临海市人口计生局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民政、房管
13
临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省政府
2001.1.1
临海市人口计生局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民政、房管
三、配合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日期
配合实施的执法机构
为主负责实施的机关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6.1
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
卫生行政部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
2001.6.20
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
卫生行政部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2.4.1
公安、卫生、计划生育
民政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民政部
1999.10.1
公安、卫生、计划生育
民政
5
艾滋病防治条例
国务院
2006.3.1
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
6
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2004.7.30
劳动、计生、城建、工商、税务、卫生、交通、民政
公安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3项)
(一)再生育子女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2、《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3、《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二孩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二)绝育复通术批准
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 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二、行政监管(共2项)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其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许可、登记和许可证明文件的校验;(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五)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出现的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进行调查处理;(六)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管理工作;(七)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八)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二)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行政处罚(共11项)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的第四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地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擅自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八)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可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九)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可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
(十)替代他人参加节育措施检查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可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替代他人参加节育措施检查的。
(十一)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的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四、行政征收(共1项)
社会抚养费征收
法律依据:
1、《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2、《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 生育一胎后不符合法定条件妊娠,经教育拒绝终止妊娠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按征收标准对其预征社会抚养费;终止妊娠后,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七日内退还。
3、《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件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二)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三)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四)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五)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按照一点五倍至二点五倍征收;(六)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七)民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五个月内改正;当事人未在五个月内改正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4、《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五、行政给付(共2项)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
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项待遇:(一)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奖励扶助金发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九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2、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6]5号)(一)奖励扶助的对象。奖励扶助的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本人及配偶均为本省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2、1973年至2001年期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3、现存一个子女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4、在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二)奖励扶助的标准。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农村计划生育夫妇,按每人每年不低于72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各市、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适当提高奖励扶助标准。已超过60周岁的,以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在确定农村“低保户”时,奖励扶助金不计入其家庭收入;取得奖励扶助金的“五保户”,不影响其原有待遇;已经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不再发放奖励扶助金。
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8]47号)(一)扶助对象。扶助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2)女方年满49周岁;(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4)现无存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二)扶助标准。对符合上述条件子女死亡的,每人每月可领取150元的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子女残疾人,每人每月可领取120元的扶助金,直到亡故。在确定农村“低保户”时,扶助金不计入其家庭收入;取得扶助金的“五保户”,不影响其原有待遇。
六、其他行政行为(共3项)
(一)提供计划生育统计资料审批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统计统计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向计划生育系统以外的部门、机构和个人提供本级所辖范围的计划生育统计资料,须经本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审批;向国外、境外的机构和个人提供计划生育统计资料,须经省以上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审批。
2、《计划生育统计统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主要计划生育统计数据。重要数据的公布要与同级统计局协商。
(二)计划生育宣传品管理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第三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宣传教育职能部门行使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职能。
第八条 县级及以上计划生育宣教中心、宣传站、服务站须在上年底将次年宣传品制作计划报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临时动议制作的宣传品须事先将制作计划报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该部门须在1个月内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计划生育系统制作的宣传品出版之后,制作单位除按出版管理部门规定的备案办法报送样品外,还应在1个月内向同级和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各报送两份备案样品。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宣传品的内容,由制作人员提出,制作单位负责审定。重要及敏感的内容须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三)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批准
法律依据: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七条 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