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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安全生产监管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本机关为主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日期
负责实施的执法机关
配合实施的机关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11.01
市安全监管局
市总工会、公安局、文广新局、工商局、发展改革局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05.01
市安全监管局
市总工会、公安局、工商局、国土资源局
3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
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93号
2007.6.1
市安全监管局
市总工会、公安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监察局、检察院等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日期
负责实施的执法机关
配合实施的机关
4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44号
2002.03.15
市安全监管局
市公安局、质监局、环保局、交通局、工商局、邮政局
5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55号
2006.01.21
市安全监管局
市公安局、工商局、质监局
6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5号
2005.11.01
市安全监管局
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外经贸局、卫生局、台州海关临海办事处、发展改革局、交通局、工商局、环保局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日期
负责实施的执法机关
配合实施的机关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批准
原劳动部令第4号
1996.10.30
市安全监管局
市总工会、公安局、工商局、国土资源局
8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2006.11.1
市安全监管局
市总工会、公安局、文广新局、法院等
9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2004.7.30
市安全监管局
市总工会、公安局、国土资源局、工商局
10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07.14
市安全监管局
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卫生局、环保局、公安局
11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6号
2009.11.1
市安全监管局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日期
负责实施的执法机关
配合实施的机关
12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4号
2009.10.1
市安全监管局
13
生产安全信息报告和
处置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
2009.7.1
市安全监管局
14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
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
2009.6.8
市安全监管局
15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
2009.5.1
市安全监管局
16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2008.2.1
市安全监管局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日期
负责实施的执法机关
配合实施的机关
17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2008.1.1
市安全监管局
18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
处理条例罚款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2007.7.12
市安全监管局
19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
许可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号
2006.10.01
市安全监管局
20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号
2006.10.01
市安全监管局
21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号
2006.06.01
市安全监管局
22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2006.04.15
市安全监管局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日期
负责实施的执法机关
配合实施的机关
23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2006.03.01
市安全监管局
24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
总局令第1号
2005.09.01
市安全监管局
25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20号
2005.02.01
市安全监管局
26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
暂行规定
原国家安全监管
局令第19号
2005.02.01
市安全监管局
27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
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8号
2005.02.01
市安全监管局
28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1号
2004.05.17
市安全监管局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日期
负责实施的执法机关
配合实施的机关
29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
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0号
2004.05.17
市安全监管局
30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5号
2002.11.15
市安全监管局
31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
原劳动部令第3号
1996.10.17
市安全监管局
32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
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
2010.1.1
市安全监管局
市公安局、工商局、质监局
33
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9号
2009.6.1
市安全监管局
市建设规划局等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日期
负责实施的执法机关
配合实施的机关
34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2005.02.01
市安全监管局
市公安局、质监局、环保局、交通局、工商局、邮政局、农业局、建设规划局
备注
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关闭的行政处罚须报临海市人民政府决定。
二、配合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法律、法规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日期
配合实施的执法机关
为主负责实施的机关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05.01
市安全监管局
市公安局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
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05.01
市安全监管局
市卫生局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9.05.01
市安全监管局
市公安局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03.01
市安全监管局
市建设规划局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01.01
市安全监管局
市人事劳动社会
保障局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全国人大
2001.10.27
市安全监管局
市总工会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
资源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01.01
市安全监管局
市国土资源局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日期
配合实施的执法机关
为主负责实施的机关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4.01.01
市安全监管局
台州灵江海事处
9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423号
2004.12.01
市安全监管局
市人劳社保局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405号
2004.05.11
市安全监管局
市公安局
1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4.02.01
市安全监管局
市建设规划局
1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549号
2009.05.01
市安全监管局
市质技监督局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55号
2002.08.01
市安全监管局
市交通局、
台州灵江海事处
14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
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04.30
市安全监管局
市卫生局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日期
配合实施的执法机关
为主负责实施的机关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8号
1989.08.01
市安全监管局
台州灵江海事处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
防治条例
国务院
1987.12.03
市安全监管局
市卫生局
17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2006.06.01
市安全监管局
市公安局
18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2004.03.29
市安全监管局
市公安局
19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2003.01.01
市安全监管局
市交通局
临海市安全生产监管
行政执法职能及法律依据
一、行政许可
临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共7项)
(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核发
法律依据: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条(第一款)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第十九条(第二款)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号)
第二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以及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
3、《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申请取得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申请取得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具体期限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需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第五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由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三)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第五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由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四)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第八条(第二款)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 原劳动部令第4号)
第七条 根据《矿山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矿山建设单位在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送审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求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矿山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在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送待查的初步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将安全设施设计说明书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五)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60日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
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第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三十日之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矿山安全设施工程和完成情况的报告。
(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的认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七)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3、《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安全标准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安全设施应当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验收合格;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4、《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技术改造和引进的工程项目,其安全卫生工程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卫生、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方可施工和投产。
二、行政监管
临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监管(共2项)
(一)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条(第一款)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五)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拖专项费用的情况;
(六)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3、《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第五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该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6、《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 原劳动部令第4号)
第四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参加有关会议,无偿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进入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检测机构对矿山作业场所和危险性较大的在用设备、仪器、器材进行抽检。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的情况,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7、《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8、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9、《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保护工作依法实行国家监察;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卫生(预防医学)依法实行国家卫生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设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其职责是:
(一)对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执行情况进行监察;
(二)参加劳动保护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
(三)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职业性危害严重的企事业单位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
(五)对企事业单位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价;
(六)对劳动保护监察人员、企事业单位的安全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10、《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6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1、《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4号)
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12、《生产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
第四条(第二款)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
13、《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1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辖区内本行业、本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15、《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16、《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号)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实施办法的情况,通报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
17、《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号)
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与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发证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18、《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号)
第四条(第三款)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含100万)以上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19、《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
20、《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五条(第四款)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1、《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号)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22、《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20号)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
23、《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9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以下统称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采石场的乡(镇)应有与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4、《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8号)
第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
25、《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1号)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26、《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0号)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27、《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原劳动部令第3号)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三同时”的实施,实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
(一)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及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贯彻执行“三同时”规定的情况;
(二)根据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行业劳动安全卫生设计规定,审查并批复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论证内容,审查(或组织审查)并批复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和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专篇;
(三)根据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验收专题报告,对建设项目竣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验收。
对本规定第八条中所列的建设项目,在正式验收前应进行劳动安全卫生预验收或专项审查验收;
(四)对违反“三同时”规定的建设单位及承担可行性研究、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应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并监督检查其整改情况;
(五)在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工作中,应发挥待业管理部门劳动安全卫生机构的作用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六)在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工作中,应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标准,公正廉洁、依法行政。
28、《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
第五条(第一款)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生产和经营等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29、《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9号)
第六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设施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30、《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应急救援、安全评价以及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安全培训机构工作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20号)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三、行政处罚
临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共88项)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足,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关闭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4、《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的。
5、《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单位或其主要负责人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或其主要负责人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五)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六)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迟报或者漏报事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七)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事故发生后逃匿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九)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十)生产经营单位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擅自启封或者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十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十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十四)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人员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十五)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人员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十六)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十七)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十八)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3、《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20号)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
(十九)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4、《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20号)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二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二十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取得相关资格证书,及其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第四十一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3、《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5、《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20号)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二十二)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二十三)生产经营单位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或安全条件)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生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第四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第四十一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4、《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的;
(二)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5、《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8号)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6、《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9号)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不按照规定报经审查批准的;
(二)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四)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第六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二十五)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设备、设施,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危及安全生产工艺、设备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第五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二十六)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或使用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安全检测仪器、仪表、防护用品或安全设施、安全生产条件及生产设备不符合法定要求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3、《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号)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十八)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关闭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二十九)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3、《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三十)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十一)生产经营单位在进行爆破、设备吊装拆卸、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监督管理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2、《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进行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生产经营单位在进行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未制定施工方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未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专业人员施工;未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进行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十四)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十五)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三十六)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等生活区的距离、周边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三十七)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员工宿舍及其他生活区域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三十八)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三十九)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使用机械冲压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以及标准要求,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机械冲压设备的安全性能进行定期检验、检测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械冲压设备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机械冲压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一)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处罚种类:关闭、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四十二)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生产
法律依据: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第四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未按规定取得《安全条件许可证》,从事采矿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十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擅自改建、扩建,或者危险化学品单位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使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关闭、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四十四)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第五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五)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或使用定点标志,或者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或者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四十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第六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四十七)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等交易情况,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第六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四十八)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四十九)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未按规定报备案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第四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使用情况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五十一)剧毒化学品生产、存储、使用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产量、储存量、流向、用途的登记记录按规定时间保存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第四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法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存储、使用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产量、储存量、流向、用途的登记记录保存2年以上的。
(五十二)危险化学品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第六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三)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物品
法律依据: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
(五十四)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处罚种类: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
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五十五)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经营物品
法律依据: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号)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3、《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
第四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三)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向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五十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吊销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3、《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
第四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三)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向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五十七)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单位将许可证或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非法财物、吊销相应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五十八)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单位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非法财物、吊销相应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五十九)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或在接到登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登记;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转让、出租或伪造登记证书的;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未按规定按时办理重新登记手续;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终止生产或使用危险化学品时,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5号)
第二十一条 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或在接到登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登记的;
(二)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
(三)转让、出租或伪造登记证书的;
(四)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未按规定按时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的;
(五)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的;
(六)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终止生产或使用危险化学品时,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六十)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安全培训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资质证书、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20号)
第三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二)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
(三)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
安全培训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六十一)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资质证书、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20号)
第三十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六十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2、《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七条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3、《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号)
第二十七条 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检测检验机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4、《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8号)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评价工作中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六十三)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四)生产经营单位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五)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有关条件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六)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五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五十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八)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储存烟花爆竹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号)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六十九)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建立并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将采购、销售记录报备案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号)
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未建立并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或者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七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从事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号)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未按本实施办法办理变更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七十一)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七十二)生产经营单位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骗取安全资格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资格证书、罚款
法律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二)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七十三)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七十四)冶金企业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未设置在安全地点;冶金企业未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建立预警系统,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氧气系统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未按照《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合理选择柜址位置,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制定煤气柜事故应急预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6号)
第三十七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五)冶金企业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6号)
第三十八条 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三)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七十六)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七)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规定备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八)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七十九)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将含有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危险物品的烟花爆竹半成品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再加工;购买烟花爆竹带药半成品进行再加工;将烟花爆竹生产作业流程中的危险工序以承包、租赁、联营等方式分散、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
第四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含有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危险物品的烟花爆竹半成品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再加工的;
(二)购买烟花爆竹带药半成品进行再加工的;
(三)将烟花爆竹生产作业流程中的危险工序以承包、租赁、联营等方式分散、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的。
(八十)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未按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的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数量的规定存放烟花爆竹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
第四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存放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一)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买卖、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号)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除依据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处罚外,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转让《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假冒、伪造、变造的许可证。
(八十二)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配送或者销售烟花爆竹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配送或者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三)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在核准的地点以外经营;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
第四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核准的地点以外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四)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对销售的烟花爆竹包装箱粘贴登记标签、烟花爆竹产品粘贴产品标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
第四十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对销售的烟花爆竹包装箱粘贴登记标签、烟花爆竹产品粘贴产品标签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五)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未使用本省统一的烟花爆竹购销合同文本,以及未及时报备案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
第四十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使用本省统一的烟花爆竹购销合同文本,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购销合同副本报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六)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经营企业未建立烟花爆竹生产、采购、销售档案,以及未按规定留存备查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
第五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建立烟花爆竹生产、采购、销售档案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备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经营企业未分类专库储存烟花爆竹;在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未在烟花爆竹仓库四周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分类专库储存烟花爆竹的;
(二)在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三)未在烟花爆竹仓库四周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八十八)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
处罚种类: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照、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法律依据: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四、行政强制
临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共7项)
(一)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 原劳动部令第4号)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进入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3、《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并责令其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的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相应的设施、设备。
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4号)
第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现场处理措施:
(四)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二)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4号)
第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现场处理措施:
(五)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3、《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4号)
第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现场处理措施: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
(四)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十五条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
(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4号)
第十一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五)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
法律依据: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2、《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4号)
第十一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六)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法律依据: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2、《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4号)
第十一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七)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 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五、其他行政行为
临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3项)
(一)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二)冶金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备案
法律依据: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6号)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
法律依据: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十八条(第三款) 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