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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临工商〔2011〕98号 |
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临工商〔2011〕98号
关于印发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科(室)、所(分局)、队:
现将《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临海市工商局行政处罚九大类案件罚款幅度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全面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法治化工商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浙江省工商局《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实施意见》,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或者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或者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从而体现立法目的和精神。
第四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五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第六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符合法律目的,要将行政处罚与引导、规劝、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相结合。
第七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八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根据违法行为的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分别作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幅度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幅度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与较高之间的部分予以处罚。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幅度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主体已消亡;
4.违法行为终止后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3.当事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4.配合工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2.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3.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4.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5.能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及时、详实地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由其掌握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的。
6.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1.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3.当事人有暴力抗拒监督检查的行为的;
4.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5.胁迫、欺骗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的;
6.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1.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倍数的70%以上确定,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倍数的3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至70%之间确定;
2.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至70%之间确定;
3.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罚款可选择法定最高限;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罚款可选择法定最低限;同时具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选择罚款幅度。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或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先予没收。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属于本局规定的行政指导工作范畴的,应先予以行政指导。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可根据辖区内的经济发展情况和行政执法的实际需要进行修订。
第十七条 办案机构和案件调查人员应加强对影响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违法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或者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十八条 办案机构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意见缺乏必要证据证明或未作必要说明的,核审机构可对其提出的行使意见不予采纳或退回补正、修改。
第十九条 作出减轻处罚或低于、高于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经局案审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第二十一条 对不按本办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严重影响的,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纪、制度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局法规科负责解释,自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文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临工商〔2010〕88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