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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临政发〔2012〕52号 |
临海市人民政府文件
临政发〔2012〕52号
临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临海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临海经济开发区、东部区块、临海港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临海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市十五届政府第7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海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台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劳动合同制职工、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雇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税务、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由市财政补贴。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缴纳。
第六条 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基数参照基本养老保险基数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同时,一并办理生育保险申报手续。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市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并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人力社保、财政、税务等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并接受审计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自行申报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结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一并存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职工未就业配偶可按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了连续缴费义务满10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一)女职工生育的,享受98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难产的,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生育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