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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临政发〔2012〕49号 |
临海市人民政府文件
临政发〔2012〕49号
临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临海市海域建设开发试行办法的
通 知
临海经济开发区、东部区块、临海港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临海市海域建设开发试行办法》已经十五届政府第6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海市海域建设开发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海域物权制度,规范用海基本建设秩序,创新体制机制,促进我市海洋经济的科学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加快发展海洋经济的若干意见》(浙委〔2011〕31号)、《浙江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规划》、《关于加强围填海造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19号)和《浙江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浙海渔管[2011]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开展依据海域使用权证实行基本建设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利用海域使用权证书直接办理基本建设手续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填海开发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区域性用海规划,并与市域城乡规划、港口规划、产业规划等相衔接。区域性建设用海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建设用海区域应当纳入城镇总体规划,规划部门、镇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就建设用海区域编制详细规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纳入的建设用海形成土地,暂不编入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章 建设用海海域使用权证的取得
第五条 利用海域进行建设开发必须取得建设用海海域使用权证。
第六条 改变海域自然属性以填海方式进行基本建设项目开发的,原则上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具体按照《浙江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浙海渔管〔2011〕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公用设施用海项目可以采取申请与审批方式取得。
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采用架空式进行基本建设项目开发的,可通过申请与审批程序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七条 建设开发项目既使用陆上固有土地,又使用填(围)海形成土地的,规划设计条件统一设定,出让方案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国土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订。
建设开发项目已经取得土地,由于扩大再生产需要使用建设用海,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八条 通过申请与审批程序取得建设用海使用权证的,应当按规定补交建设用海出让金。在完成海域使用的竣工验收后,根据建设用海的岸线价值、所在区域周边土地价格(区片价)、项目性质以及有关税费成本,委托海洋部门认可的有资产评估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价值评估,确定海域出让金底价,并补交海域出让金差额(扣除已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填海工程等成本)后,视同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海海域使用权,实行项目的基本建设管理。
第九条 建设用海海域使用权证可以转让、抵押,但必须按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产权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国有公司拥有的建设用海使用权证转让,应当通过招拍挂方式进行,转让时应结合评估价确定建设用海海域出让金的底价,出让方案应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 项目的建设开发
第十条 建设开发项目需申请建设用海的,在项目审批阶段,发改部门应牵头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对项目进行联合论证,以保证行政审批结论的一致性。
第十一条 在填(围)海项目完成后由同一主体继续进行建设开发的建设用海项目,在编制招拍挂出让方案时,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后期的拟建项目实际用途,综合考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的行政审批条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填(围)海的设计方案中,应当体现保护自然岸线,延长人工岸线,提升景观效果的原则。
第十三条 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中标人、竞得人凭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批准文件、成交确认书等资料到发改、规划、建设、环保、水利、经信、消防、港航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在填(围)海形成的土地上进行建设项目开发的,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进行监督检查,加强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填(围)海工程竣工后,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30日内向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关提交项目竣工验收申请。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发改、交通、水利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未经综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并不得办理土地证换发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产权证书的办理与使用
第十六条 申请与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建设项目的审批流程参照附件1执行。
公开出让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建设项目的审批流程参照附件2执行。
第十七条 权利人拥有建设用海使用权证的,凭证办理相关贷款抵押业务。
依据《海域使用权证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海域使用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一并抵押。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或海上建筑物、构筑物转让,应当办理海域使用权转让手续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海域使用权注销,房屋所有权证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商品房和分割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附件:1、申请与审批用海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