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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2021-08-10 临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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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管理,防范信贷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操作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和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具有自有产权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专项住房贷款。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受托银行的审批和确定。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指导、监督等工作,并负责市本级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各分中心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应签订承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金融业务协议,明确双方职责,委托贷款手续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原则上应自主完成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贷款审批和贷款核算。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额度不足以支付应付购房款时,可组合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组合贷款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联合发放。
 第六条  经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批准,贷款资金不足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采取调整贷款政策、轮候制、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转商业性个人住房贴息贷款(以下简称“公转商贴息贷款”)、住房公积金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缓解资金不足;贷款资金宽松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采取公转商贴息贷款置换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等方式。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贷款咨询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应通过柜面、“12329”热线电话和短信、网站、微信等渠道向缴存职工提供贷款咨询服务。
   第九条  贷款咨询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贷款基本条件,包括贷款对象、住房公积金缴存要求、年龄、收入状况等;
(二)贷款用途、利率、期限、额度、首付款要求、担保方式、还款方式、还款途径等;
(三)贷款所需申请材料明细,包括购建房材料、身份证明、缴存证明、婚姻关系证明、还款能力证明等;
(四)贷款程序,包括办理流程、办理场所、办理时限等;
(五)住房公积金住房贷款申请表及有关贷款申请材料的获取渠道;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的地址、电话等;
(七)贷款担保的相关要求;
(八)提供贷款额度、还款计划等测算服务;
(九)贷款收款、还款账户相关要求;
(十)贷款其他相关咨询。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在提供以上贷款咨询服务的基础上,向借款申请人发放住房公积金住房贷款申请表等相关表单,并应一次性告知相关注意事项。
第三章  贷款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直接受理缴存职工的贷款申请,也可委托受托银行受理缴存职工的贷款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须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且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留存不少于6个月的缴存余额;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规定期限内的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有产权住房的真实有效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及其配偶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没有不良信用记录,具体管理规定如下:
1、信用记录以人民银行版本的个人信用报告为准;
2、个人信用报告上载明的逾期即为逾期,不区分种类;
3、夫妻双方的逾期次数不累加;
4、两年内连续三次(含)以上或累计六次(含)以上逾期,不允许贷款;
5、公积金贷款逾期认定标准为:设有3天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计罚息,不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超过3天宽限期但未跨月还款的,计收逾期罚息;跨月还款的一律为逾期,且纳入征信系统;
6、逾期情况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信息双重查核;
7、特殊情况,须有详细情况证明并报分管领导审批。
(五)申请人及其配偶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或者使用过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但已结清,并符合再次申请的相关规定;
(六)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住房作为抵押;
(七)已办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及相关规定;
(八)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期付款;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贷款的时限:
(一)购买预售商品房的,申请人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24个月内,提出贷款申请;
(二)购买现房(包括二手房)的,申请人应在办妥房屋交易过户手续,交纳房屋契税(以《契证》所载明的时间为准)后的12个月内,提出贷款申请;
(三)建造住房的,其土地性质为国有的,申请人应在取得相应《房屋所有权证》后的12个月内,提出贷款申请;其土地性质为集体的,申请人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动工建设,房屋竣工后12个月内,提出贷款申请;
(四)翻建或大修住房的,申请人应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在完成房屋翻建或大修工程后的12个月内,提出贷款申请;
(五)办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应在办理一次性偿还商业性贷款后30日内,提出贷款申请。当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贷率处于高位运行并达到风险状态时,停止该项业务的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时需提供以下申请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身份证明:申请人及其配偶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
(二)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等;
(三)还款能力证明:申请人及其配偶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申请人也可根据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推算其收入,无需提供收入证明;
(四)征信证明: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查询申请人及其配偶个人信用情况材料;
(五)住房公积金异地缴存和贷款证明:申请人或其配偶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有无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证明;
(六)贷款用途证明:
1、购买预售商品房的,须提供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税务发票、开发商出具的贷款联系书;
2、购买现房(包括二手房)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
3、建造、翻建或大修自有产权住房的,其土地性质为国有的,须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有资质单位出具的工程概预算或工程造价评估报告、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报告;其土地性质为集体的,须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资质单位出具的工程概预算或工程造价评估报告、抵押房产所有权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抵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报告;
4、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须提供一次性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银行明细清单、原住房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
(七)贷款担保材料:贷款采取抵押担保方式,提供抵押权力清单、权属证明文件,及有处分权人出具的同意抵押的证明;
(八)申请人贷款还款账户材料;
(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限额标准:
(一)不高于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有产权住房总额的规定比例。其中购买自有产权住房总额不包括车库(位);现房(包括二手房)购房总额以《契证》中的成交金额和计税金额两者低者为准;
(二)建造、翻建或大修自有产权住房,其土地性质为集体的,使用其他房产作为抵押物的,可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
(三)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同一套自有产权住房,申请贷款金额与累计提取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总房价;
(四)申请人及其配偶可贷款额度的计算公式为:
可贷款额度=申请人及其配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住房公积金账户月平均余额之和×规定倍数。
职工账户月平均余额计算方式为申请贷款时近12个月的每月末账户余额平均值(不含一次性补缴),缴存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确定。
规定倍数按15倍确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市公积金存贷比情况进行调整。
夫妻双方贷款额度可合并计算。
申请人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没有达到连续正常缴存6个月以上的,不纳入计算公式。
实际可贷款额度低于20万元的,可按20万元确定。
(五)借款人及其配偶双方均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为80万元,仅单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为40万元。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不足6个月的,按单方缴存确定。
第十六条  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可贷款额度不超过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余额,且需符合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长年限为30年且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年。
第十八条  贷款受理人员在收齐贷款申请资料后,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住房贷款申请表填写内容完整、字迹清晰,相关信息与所提交资料记载信息一致;
(二)所提交的资料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且属相关部门依职权出具,同时形式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内容相互对应;
(三)所提交的资料规格、数量符合贷款所需材料的要求;
(四)申请人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且属于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有产权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对于存在共同申请人的,共同申请人应为申请人配偶;
(五)申请人姓名、证件号码应与其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一致,对于申请人曾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其住房公积金开户、缴存情况根据原缴存账户所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信息给予认可;
(六)申请人申请的贷款期限不超过规定的最高贷款期限;
  (七)申请人及其配偶贷款月还款额原则上不超过占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之和的50%;如申请人及其配偶不同意以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认定标准的,则需提供收入证明或其他收入证明;
(八)二手房申请贷款,二手房房龄与申请人申请的贷款期限相加不超过房屋使用年限;
(九)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信息等,审核申请人及其配偶的信用情况,并确认申请人及其配偶均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申请人提交的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有产权相关资料应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十一)申请人首付款支付比例符合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有关政策等规定;
  (十二)申请人拟提供或选择的担保符合以下要求:
  1、购买自有产权住房的,应使用本次申请贷款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
2、建造、翻建或大修自有产权住房的,其土地性质为国有的,应使用本次申请贷款所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作为抵押物;其土地性质为集体的,可用其他房产作为抵押物。
(十三)还款账户为申请人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借记卡或活期存折,并符合贷款扣划要求;
(十四)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十九条  贷款受理人员应与申请人及其配偶就其贷款意愿、贷款用途等事项进行面谈,填写面谈笔录。
  第二十条  贷款受理后,受理人员提出受理意见:
(一)符合贷款条件的,对申请人可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提出初步意见,并将贷款申请资料移送贷款审核人员;
  (二)对贷款条件或申请资料有异议的,要求申请人补充相关贷款资料,进行调查后予以答复;
  (三)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四章  贷款审核和审批
第二十一条  贷款审核人员应结合贷款申请资料对受理人员提出的受理意见、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拟申请贷款期限、拟申请贷款金额、首付款比例等进行合规性审核,并对申请人贷款申请相关情况进行评价。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员在完成复核工作的基础上,应进行以下调查及审核工作:
(一)对于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应通过一定的方式核实缴存证明的真实性;
(二)申请人购房合同(协议)符合国家备案规定,并对交易真实性进行核实;申请人建造、翻建或大修合同(协议),符合相关规定并对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审核申请人拟提供的担保;
(四)审核本市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于申请人拟提供抵押担保的,审核人员应完成以下工作: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抵押物权属证明或合同(协议)等文件的相关内容,审核抵押物权属情况符合房地产登记机构抵押登记相关政策要求。
(二)审核抵押物价值应符合以下规定:
1、对于申请人以所购预售商品房作为抵押物的,原则上应直接认定房屋成交价为抵押物价值。对于房屋成交价格明显高于地区同类型住宅正常交易价格的,应对抵押物进行价值评估,并以评估价值、房屋交易价格相比较低者作为抵押物价值;
  2、对于申请人以所购现房(包括二手房)作为抵押物的,应以房屋契税价格、房屋交易价格相比较低者作为抵押物价值。对于房屋成交价格明显高于地区同类型住宅正常交易价格的,应对抵押物进行价值评估,并以评估价值、房屋契税价格、房屋交易价格相比较低者作为抵押物价值;
  3、对于建造、翻建或大修自有产权住房的,应对申请人拟提供的抵押物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与工程预算价格相比较低者作为抵押物价值;
4、拟申请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80%。
  (三)审核申请的贷款期限不高于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
  (四)对于需要以评估方式确定抵押物价值的,抵押物价值应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并出具符合国家房地产评估规范要求的抵押物价值评估报告,评估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四条  贷款审核后,贷款审核人应出具审核意见:
  (一)审核通过的,将贷款申请资料和审核同意意见移送贷款审批人;
(二)审核过程中发现有异议的,审核人将贷款申请资料退回受理人,要求进一步调查核实;
(三)审核未通过的,审核人应注明原因,逐级退回贷款申请资料。
第二十五条  审批人员应在对审核人员提出的审核意见进行合规性审核,即对贷款申请审核资料进行完整性复核的基础上进行审批。
第二十六条  审批人员应分析申请人信用状况、还贷能力、贷款用途和担保措施等情况,决定是否批准贷款申请。
  第二十七条  贷款审批后,贷款审批人应出具审批意见:
  (一)审批通过的,将审批资料整理后转交合同签约人员,并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关贷款手续;
  (二)审批未通过的,通知申请人并要求贷款审核人员进一步调查,补充材料。
第五章  贷款签约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准予贷款后,应与申请人及其配偶面签借款合同及相关附属合同、单据。
第二十九条  办理贷款签约手续前,合同签约人员应审查核实以下内容:
(一)贷款受理、审核、审批资料及相关单据应齐全;
  (二)借款合同文本及附件齐全,且条款规范完整、要素齐全、字迹清晰、不得涂改;
(三)借款合同中的贷款要素应与贷款受理、审核、审批资料中相关信息及审核、审批意见一致,并与贷款管理系统中的信息一致。
  第三十条  签订借款合同时,合同签约人员应核实合同当事人身份真实有效,告知合同当事人有关合同内容、权利义务及其他应当注意事项,确认借款人的还款账户,并监督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及其附件上签字。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三十一条  贷款采取抵押担保方式,由担保落实人员审核抵押材料是否完整,并与抵押人共同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资格审查制度。对需要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的预售楼盘,开发商须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调查并同意的,双方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开发商承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在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中可约定开发商按比例提供保证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之后,开发商解除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贷款担保落实后,担保落实人员应在贷款系统中录入担保落实信息,将担保权利证明文件按照重要档案管理要求归档。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化解贷款风险可实施贷款担保,贷款担保费用在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中列支。
第七章  贷款发放
第三十四条  贷款发放人员应在贷款发放前,核实以下条件:
  (一)审核贷款审批意见明确,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已完成签约;
(二)借款合同及附件约定的担保权已设定;
  (三)贷款收款账户须符合贷款支付规定,与贷款还款账户材料、借款合同一致;
(四)借款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的其他放款条件已完全具备。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应按以下方式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受托银行出具贷款放款通知书,并向受托银行划拨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
  (二)受托银行在收到划拨的贷款资金后,应按照贷款放款通知书、借款合同及时办理贷款发放具体事宜;
(三)受托银行应在贷款发放成功后,及时将贷款发放结果、贷款发放凭证等资料返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及时复核,并根据贷款发放相关凭证,登记住房公积金贷款明细账;对于贷款发放失败的,受托银行应及时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沟通,共同采取补正措施。
第八章  贷款回收
第三十六条  贷款发放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委托受托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还款账户扣划贷款本息或借款人通过到银行柜面直接还款等方式回收贷款。受托银行应将收妥的借款人还贷资金在委托协议约定的时限内划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指定账户,并将还款凭证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十七条  贷款的偿还应采用分期按月偿还的方式,分期还款额的确定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本金还款法等方式。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金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金额=贷款本金/贷款期月数+(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贷款资金按照下列偿还顺序回收:
  (一)逾期还款,即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拖欠的,视为逾期贷款(逾期贷款按照罚息、利息、本金顺序清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并支付逾期罚息。
(二)正常还款,即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回收资金应采用“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
  (三)提前还款,即借款人在履行借款合同正常还款义务前提下,提前偿还的资金作为贷款本金回收。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贷款按下列规则进行扣划回收:
(一)扣划借款合同约定分期按月的正常还款,以及逾期贷款时,当借款人还款账户余额大于等于应扣款金额时,按应扣款金额进行扣划;若借款人还款账户余额小于应扣款金额时,按账户余额进行扣划,未偿还贷款记为逾期。
  (二)扣划借款人约定的提前还款时,当借款人还款账户余额大于等于应扣款金额时,按应扣款金额进行扣划;当借款人还款账户余额小于应扣款金额则不进行扣划。
第四十条  借款人正常还款1个月以后,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委托按月提取还贷业务。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授权受托银行将《房屋他项权利证》或《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返还借款人,并出具同意撤销房屋抵押证明,由借款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九章  贷款变更
第四十二条  贷款期间,借款人可申请对原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主要包括提前还款、还款账户变更、贷款展期、贷款缩期、抵押物变更、还款方式变更等。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办理贷款变更业务,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资料、符合贷款变更条件的证明材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且除还款账户变更外,贷款无拖欠本息。
  第四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按以下程序办理贷款变更:
(一)核实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完整、有效、合规;
  (二)指导借款人填写、签署变更申请审批表;
(三)经审核同意后,在变更申请审批表上签章确认,并在贷款信息系统完成相应变更事项的信息录入;
  (四)指导借款人与变更事项有关各方签订书面约定;
(五)留存变更事项相应资料;
(六)告知借款人变更后应注意事项;
  (七)经审核未通过的,告知借款人不予办理的原因及补正方式,将申请材料退还借款人。
第四十五条  借款人可在按月正常还贷的基础上,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提前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预约申请,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后,提前偿还全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或部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一)提前偿还全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预约申请,并填写提前还贷申请审批表,经审核同意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受托银行在约定的日期扣划提前偿还全部的贷款本息。
(二)提前偿还部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须符合以下规定:
1、借款人申请提前部分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首次申请时间必须在按月还贷12个月后;每年只能办理一次,且每次偿还额度不少于贷款总额的十分之一;
2、借款人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预约申请,并填写提前还贷申请审批表,经审核同意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受托银行在约定的日期扣划提前偿还的贷款本息。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按贷款剩余本金、剩余期数重新计算,确定借款人月还款额。
第十章  贷款利率和计息
第四十六条  贷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的各年限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以下规则对贷款进行计结息:
(一)正常还款,应按月计结息,首次结息日为首次还款日前一日。以此类推,贷款自每月还款日当日起息,至下一还款日前一日结息;对于采用固定日还款方式的,首次和末次还款按实际天数计结息。
(二)逾期还款按实际天数计收罚息,提前还款按实际天数计收利息,结息日为实际还款日前一日。
第四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下列原则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
(一)对于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还款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
(二)对于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于下一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困难借款人给予一定比例的贷款利息补贴,具体补贴条件和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订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章  贷后管理
第五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贷款发放后开展贷后检查与风险监测工作,相关工作通过借款人回访、查阅档案资料,采集、分析贷款信息系统、外部相关业务系统,以及有关信息报告中的相关信息等方式进行。
第五十一条  贷后检查与风险监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借款人资信情况、还款情况、收入状况及其他可能影响其还款能力的重大变化等情况;
  (二)保证人的财务状况、重大体制变化及其他可能影响担保能力的重大变化等情况;
(三)贷款资产质量情况,包括贷款的风险状况、借款人还款情况、担保物的权属及价值变动情况、不良贷款分布情况等;
(四)贷款信息质量情况,包括借款人信息、担保债权和担保物权信息的完备性、准确性、有效性等;
  (五)其他潜在风险事项,包括贷款的真实性、贷款使用的合规性等。
第五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贷款发生违约后,及时开展相应催收工作,并根据催收结果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五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结合贷款违约程度、借款人还款能力、还款意愿等情况,分阶段采取短信、电话、信函、律师函、实地和司法诉讼等合法手段对借款人进行催收或追偿,并形成催收记录及证明材料。
采取保证担保贷款方式的,由保证机构按照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协议履行约定的逾期催收工作和保证责任。
  第五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逾期贷款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催收处置程序之后,对于符合国家相关贷款核销规定,可认定为呆账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核销。
  (一)呆账核销必须遵循“从严认定、证据确凿、责任追究、逐级审批、账销案存”的原则。
(二)贷款核销时应有债权发生明细材料、借款人及担保人和担保方式基本情况、抵质押证明、债权损失证明材料、财产清偿证明等必要的贷款核销资料。
(三)核销贷款时应严格遵守国家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核销程序规定,并将贷款核销资料妥善保管。
  (四)应至少每年一次对已核销贷款进行调查催收,向法院申请调查借款人财产变动情况,一旦发现借款人、担保人有可偿债财产,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回收贷款。
第五十五条  档案资料是指在贷款受理、审核、审批、发放等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凭证依据作用和参考利用价值的实体档案资料和电子档案资料。档案管理要达到以下要求: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随各项贷款业务的发生完成,按照材料完整、集中管理、使用方便的原则及时将相关业务材料及其他必要材料进行整理归档。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按照信息完整、数据安全、内容准确、使用方便的原则进行贷款电子数据档案和实体档案进行管理。
  (三)贷款档案管理具体要求按照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正常偿还贷款的,应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财产拥有人作为还款义务人履行正常偿还贷款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抵押人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屋,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履行借款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在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第六十条 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出现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况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宣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并有权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收回贷款本息(包括逾期罚息):
(一)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死亡且无继承人或受赠人的,或借款人死亡,还款义务人拒绝偿还贷款的;
(三)借款人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及其配偶在贷款期内无正当理由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六)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任何条款,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指出,不予纠正的;
(七)以尚未取得产权的房产做抵押的,借款人由于自身原因未在房屋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办妥房屋抵押登记,交存《房屋他项权证》的;
(八)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法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处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和支付违约金。
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索。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多余的,多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六十二条  借款人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退回违法贷款,同时取消借款人及配偶5年住房公积金提取及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个人信息的,对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章  贷款办理时限
第六十四条  受理、审核和审批时限:申请人提供资料齐全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受理,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审核和审批手续。
  第六十五条  放款时限:抵押登记完成,符合贷款发放条件的,放款时限不超过5个工作日(资金不足实行放款轮候的除外)。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从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十五条第四项定于2016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
第六十八条  原《台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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