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第一条为规范户口迁移登记,加强户籍管理,进一步方便群众办事,提高工作效能,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完善户口迁移政策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办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户口迁移,包括设区市市区或县(市)范围内的户口迁移(以下简称市内迁移)、省内设区市市区或县(市)范围以外的户口迁移(以下简称省内迁移)以及户口省外迁入或者迁往省外,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申请市内和省内户口迁移的,申请人只需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包括各级公安机关具体承办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户证办理中心、办证中心等,下同)申请,无需到迁出地办理迁出登记。
第四条符合拟迁入地落户条件的,本人或拟迁入户户主申请办理户口迁移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户口迁移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拟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户主的居民身份证及户主同意落户的证明(户口迁入后单独立户的,提交房屋权属证明);
(三)与迁移事由直接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户口省内或者省外迁入的,应当填写户口迁移受理审批表。
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书面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五条受理时,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审查证明材料的合法有效性,核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证件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登载信息的一致性,留存纸质申请材料。按规定需要由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的,还应当调查核实。
对证明材料齐全、信息登载一致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受理后,按规定需要报县级及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同意的,应当报经核准同意后办理;不需要核准同意的,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应当直接办理户口迁入登记。省外迁入的,还需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签发迁移人的户口准迁证。
第七条办理户口迁入登记时,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户口迁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填写迁移原因、地址、与户主关系等项目内容。市内或者省内迁入的,打印户口迁移人的户口迁移证存档;省外迁入的,留存户口准迁证第三联和户口迁移证。
户口迁移人为迁出户户主的,还应当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上办理变更迁出户户主登记,并办理户内成员与户主关系等项目的变更。
第八条整户户口迁移并单独立户的,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并在迁出户居民户口簿的首页和每位户成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加盖“迁出”戳记。
不含户主在内户口迁移的,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在迁入户居民户口簿上打印迁入人员信息,加盖户口专用章;在迁出户居民户口簿中户口迁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加盖“迁出”戳记,在户口迁移人“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页内手工注明迁出时间、迁往地址等迁移信息,并由承办人签名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