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为进一步提高我省非机动车管理法制化水平,省公安厅起草了《浙江省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3月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到:杭州市运河东路518号浙江省公安厅交管局(邮编310016)。
(二)通过传真方式发送意见。传真:0571-87287999。
浙江省公安厅
2019年2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非机动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高效、公开、便民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引导非机动车驾驶人形成安全出行、文明出行的意识和行为习惯。
第四条(职责和分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优化交通出行方式,鼓励市民绿色出行;落实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区域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监督、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
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团体协调)本省非机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会员制定并遵守行业自律公约,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和人员依法从事销售和经营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本行业基本情况进行调查;代表行业反映诉求、建议。
第六条 (社会宣传)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员工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员工交通安全意识和文明出行素养。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教育机构将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纳入教学内容,加强对学生交通安全意识的培养。
电视台、广播电台、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普及交通安全常识,增强市民交通安全意识。
第七条(保险规定)鼓励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二章生产、销售
第八条(生产要求)在本省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第九条(公告管理)本省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具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实行产品公告管理制度。产品公告目录应当载明制造商(生产企业)、品牌、型号、技术参数等项目,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省有关规定编制本条前款规定的产品公告目录。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制造商(生产企业)应当向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申请纳入产品公告;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列入产品公告。
未列入产品公告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在本省销售和登记。
第十条(销售管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销售者应当将现行有效的产品公告目录和登记的法律法规规定等有关信息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销售者应当向购买人承诺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国家标准;因不符合国家标准且未列入产品公告不能办理登记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
销售者应当向购车的消费者出具购车发票、整车出厂合格证等凭证。整车出厂合格证中应当载明购买车辆的品牌、型号、车架编码、电动机号码(发动机号码)等内容。
第十一条(网络销售管理)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电子商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非机动车的销售者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明确销售者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二条(禁止拼装、加装、改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具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
(二)改变电动机或者发动机、限速装置、消音装置、控制器,增加电池组或改变电池容量、电压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部件;
(三)擅自在非机动车上加装辅助动力装置、座位、高分贝音响设备、车篷(车门)、安装支架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装置;
(四)其他改变非机动车技术参数和构造,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机动车。
第十三条(电池处置)电力驱动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属于危险废物的旧电池送交非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废物的旧电池的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等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举报投诉)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五条(车辆登记)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并悬挂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登记申请)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登记规定)对申请登记的非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查验。符合国家标准,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损坏或者丢失的,当事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明确非机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制定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逐步推行带牌销售等方式,为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登记前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时,应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宣传视频等方式,对驾驶人进行不少于30分钟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并建立相关台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