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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确保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管理,监督其依法履行职责,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所属各部门(以下简称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包括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采取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和形式合法。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五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部署实施行政管理。不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部署实施行政管理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六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层级监督、岗位责任、工作规程和其他各项行政管理制度。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七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应当与各单位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
第八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
第九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由市监察局统一组织实施,各单位各负其责。
第十条 市监察局负责全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各单位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
(二)受理对各单位及其负责人的控告、检举和投诉;
(三)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
(四)统计、分析全市行政过错行为的处理情况;
(五)研究政府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市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对各单位一般工作人员的控告、检举和投诉,市监察局可以责成有关单位受理,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一条 各单位监察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对本单位及其负责人以外的一般工作人员的控告、检举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未设监察机构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承担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机构。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向市监察局报告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市监察局应当定期向市政府及温州市监察局报告全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三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三条 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市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不力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对重大、复杂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四)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新闻媒体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
(六)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七)违反《乐清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违法规定行政措施的;
(八)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九)防范、整治公共安全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发生事故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采取行政措施错误,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一)滥用职权,干预行政相对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二)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三)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
(十四)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十五)其他因不正当使用行政资源,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四条 各单位工作人员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或者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力的;
(二)不履行内部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具体指示,对内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者遇到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五)向上级机关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时,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违反议事规则,由个人或者少数人作出决定的;
(七)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自作出决定的;
(八)按规定应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及时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九)对于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当事人办理途径的;
(十)违反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公文不及时、不规范,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十一)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以及行政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十二)保管文件、档案、资料不善,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者丢失、泄密的;
(十三)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者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四)不服从管理,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十五)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或者办理个人事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六)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五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形式、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者对行政相对人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当予以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五)执行公务不按规定出示证件、不表明主体资格身份的;
(六)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赔偿、补偿等申请,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对行政复议申请、信访投诉不予受理,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告知当事人事实认定情况和处罚、强制的依据及内容的;
(九)回复信访投诉调查处理情况,不告知事实认定情况、处理结果及相应依据的;
(十)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十一)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全部内容的;
(十二)符合听证条件,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
(十三)在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的;
(十四)不依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五)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
(十六)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项目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或者审批条件的;
(四)不按规定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时,不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六)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七)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擅自变更、延续、撤销行政审批的;
(十一)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但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的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二)已受理申请材料,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十三)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特定服务的;
(十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十五)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
(十六)其他故意刁难、推诿、拖延等违反审批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登记。
第十七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者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五)应当实施征收而不予征收的;
(六)对应征收款项违规给予减、免、退,或者应当给予减、免、退而不予减、免、退的;
(七)行政机关不与行业协会、中介机构脱钩,致使后者依附行政权力从事征收活动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的对象,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
第十八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滥用监督检查权力,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九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定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