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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山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2021-06-23 江山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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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江山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28日

 

江山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缓解本市城乡困难居民的医疗难问题,进一步规范医疗救助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121号)精神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户籍在本市的居民,因患大病承担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自负部分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并符合本办法救助条件的,均有获得医疗救助的权利。

  第三条 医疗救助工作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救助制度与其他保障制度相衔接,救助水平与筹资能力、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总体要求。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救,发挥医疗救助的救急难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医疗救助由市人民政府负总责,相关部门各负其责。

  市民政局是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财政局根据医疗救助工作开展的需要,负责按时足额安排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卫生局负责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加强对医疗机构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支出。

  市人力社保局配合做好医疗保障制度衔接工作,指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助做好医疗救助费用的审核工作。

  市审计局加强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规范合理使用。

  乡镇(街道)民政办负责医疗救助的受理、初审、申报等工作。

  村(社区)根据乡镇(街道)民政办的委托,承担医疗救助服务工作。

  市农办、总工会、公安、统计、物价、税务、住建、市场监督管理局、残联、慈善总会、红十字会、医疗单位、新闻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民政局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扶助。

  第六条 开展医疗应急救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快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及时救助。各医疗机构要积极救治急重危伤病患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或拖延救治。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 救助对象。

  凡户籍在本市的下列人员:

  (一)经批准的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社会散居孤儿;

  (二)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以下简称“三老”人员);

  (三)因在本市内或本市外见义勇为直接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人员(为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在江山市域内因见义勇为行为直接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也属本办法的救助对象);

  (四)流浪乞讨的无主危重病人、传染病人、精神病人;

  (五)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六)享受健康补贴的百岁老年人;

  (七)在乡享受定恤定补的重点优抚对象;

  (八)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

  (九)因患病自负规定范围内医疗费用在20000元以上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人员;

  (十)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的救助费用范围: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病种门诊费用。

  特殊病种门诊的病种,按照《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衢州市财政局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衢市人社险〔2014〕245号)的规定确定。

第三章 医疗救助标准及形式

  第九条 医疗救助标准的确定,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救助对象家庭的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

  (二)救助对象因病治疗个人承担的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三)经费筹集能力;

  (四)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服务水平。

  第十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由于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违法犯罪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交通、医疗、工伤等事故相关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非疾病的治疗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五)出国及赴港澳台期间发生(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六)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和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

  (七)不按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和未经许可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所发生的费用;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可救助的费用。

  第十一条 确定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医疗补助的费用;

  (四)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费用;

  (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本市有关保险、救助规定报销、救助的医疗费用;

  (六)其他应剔除的或不应救助的费用。

  第十二条 对经认定的政府资助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城乡低保户、社会散居孤儿、残疾一、二级人员)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由市财政承担。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标准:

  医疗救助对象在一个自然年度(当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内,符合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认定的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一)经批准的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社会散居孤儿,及“三老”人员在一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病种门诊费用剔除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后,其余部分全额救助。

  (二)因在本市内或本市外见义勇为的行为直接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人员(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救助对象)和流浪乞讨的无主危重病人、传染病人、精神病人必要的医疗救治费用,直接给予全额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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