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县人民政府:
为加强我县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保护重要生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海盐县古树名木管理办法》。现予上报,如无不妥请批准实施。
附件:1、《海盐县古树名木管理办法》
2、海盐县古树名木一览表
3、海盐县古树后备资源一览表
海盐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保护重要生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奇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树木。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县建设局、农经局为我县古树名木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共同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中县建设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含风景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县农经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
县国土资源、文体、旅游、水利、交通、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建设、农经等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一级古树名木为一级保护;
(二)二级古树名木为二级保护;
(三)古树后备资源为三级保护。
第六条 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古树名木由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县人民政府确认后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二级古树名木由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县人民政府确认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古树后备资源由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县人民政府确认后予以公布。
第七条 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进行登记,建立资源档案,并按规定进行统一编号。
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保护等级、树龄、立牌时间、树木编号;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
第八条 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
(一)古树、名木的保护区不小于树干以外10~15米或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区不小于树干以外6~9米或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第九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掘取土、铺埋管线、堆放杂物、倾倒有害废渣废液、焚烧和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活动。
在保护区内现存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除法律规定不宜拆除的外,应当有计划地拆除。发现危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正常生长、生存的,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应当事先征求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实行管护责任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管护责任人: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林场和寺庙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经营单位管护;
(二)生长在公路、河道、海塘用地范围内的,由县交通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
(三)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范围内的,由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
(四)生长在住宅小区或者私人宅院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管护;
(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的非林业用地上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管护;
(六)其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
第十一条 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
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养护技术规范。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遇台风、严重旱涝和其他自然灾害时,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管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有严重病虫害、衰萎、濒危及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组织进行抢救和复壮,并将详细情况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死亡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明确责任,作出处理方案,予以注销,并按程序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 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日常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人承担。
承担管护费用确有困难的管护责任人,可以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管护补助经费。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
第十五条 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定期进行检查: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每半年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每年一次;
(三)古树后备资源每两年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的,应当要求管护责任人采取相关保护措施。检查情况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第十六条 禁止移植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
不得擅自移植其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其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管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管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禁止发生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用古树名木作支撑物,在树干上刻划、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等;
(二)淹渍树根、封砌地坪、遮挡日照;
(三)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建)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堆放物料、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四)剥损树皮、树杆、树枝或攀树、折枝、挖根,未经管护责任单位(人)同意,采摘果实或种籽;
(五)未经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及管护责任单位(人)同意,擅自修剪或擅自培植;
(六)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执法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一)擅自砍伐、挖掘、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当以及其他行为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二)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挖掘取土、铺埋管线、堆放杂物、倾倒有害废渣废液、焚烧和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活动的;
(三)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未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管护责任人未按照管护技术规范进行管护、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管护,未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的;
(六)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标志及设施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及相关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致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局、农经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