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本局各科室、环境监察大队、环境监测站: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局实际制定了《海盐县环境保护局统一受理、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制度》、《海盐县环境保护局网上公布和受理制度》、《海盐县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审查和听取意见制度》、《海盐县环境保护局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则》、《海盐县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决定公开制度》、《海盐县环境保护局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等六项配套制度,已经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八月十八日
海盐县环境保护局
行政许可统一受理、统一送达制度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并接受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关于“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行政许可事项,由海盐县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中心环保窗口(以下简称发展中心环保窗口)统一受理、统一送达。刻制并启用海盐县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三条 发展中心环保窗口应遵循《行政许可法》的基本原则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二、信息公示
第四条 本局通过海盐县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全部行政许可信息。
发展中心环保窗口在办公场所公示与本局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申请人需要了解的全部信息。
第五条 公示的内容有:本局行政许可事项及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申请、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的具体规定,包括项目、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和要求;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第六条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受理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三、 受理方式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取得本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发展中心环保窗口提出申请。
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不同要求,申请人应当提交所需的全部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受理时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可以直接到发展中心环保窗口提出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
申请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
由于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是涉及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的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鉴于目前条件不成熟,暂时不采用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口头申请的方式提出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
四、 处理申请
第九条 发展中心环保窗口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认真查验,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当场允许申请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局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发展中心环保窗口对上述所列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均应当出具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五、 分送及办理
第十一条 发展中心环保窗口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做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
发展中心环保窗口经查验,其行政许可事项属其他职能科室的职责范围的,应当在受理当日通知主办科室。主办科室应当及时到发展中心环保窗口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全部材料移交签收手续。
第十二条 主办科室审查申请材料时,发现仍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签收材料后二日内,将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发展中心环保窗口。以便发展中心环保窗口做到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发展中心环保窗口及主办科室应当在具体行政许可事项规定的时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具体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另行制定)
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不超过十日的时限内适当延长。发展中心环保窗口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发展中心环保窗口应当了解和掌握主办科室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情况。提醒主办科室应在规定时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本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本局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前向本局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局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六、 决定和送达
第十七条 对于审查的行政许可事项,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核实。核实时应当填写现场勘察记录表。
第十八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外,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决定。
本局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发展中心环保窗口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加盖本局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九条 对于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发展中心环保窗口应当给申请人出具加盖本局机关印章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本局对于行政许可事项做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统一在海盐县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接受公众查阅。
七、 资料归档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审批资料,按照“行政许可卷宗类别”以一案一卷原则定期整理归档。局办公室予以配合、检查。
八、 工作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局工作人员应当遵循《行政许可法》的基本原则,遵守勤政廉政的工作规定和职业道德,高效、廉洁、正确地做好行政许可的受理、送达工作。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本局行政许可事项及办理的基本要求,对申请人热情接待,耐心解释,提供准确信息和正确指导。
第二十四条 对本局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事项受理、送达工作中发生以下问题,应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的工作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进行公示的;
(三)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受理的申请材料分送主办科室的;
(七)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行政许可证件颁发、送达申请人的;
(八)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九)擅自收费或者不按规定收取费用的;
(十)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二○○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海盐县环境保护局
行政许可网上公布及受理制度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体现公开、便民原则,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在海盐县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实施行政许可的全部事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配套制度、办事指南及最终结果等有关信息,接受申请人及社会的监督。
其中,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配套制度、办事指南常年公布;许可最终结果自做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其他有关信息依据实际情况公布,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条 海盐县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中心环保窗口为本局行政许可统一受理、统一送达的办事机构。
本局办公室负责行政许可相关信息的收集、公布和更新工作。网上公布行政许可信息做到准确、及时、完整。
第四条 本局系统信息平台正在建设中,待条件成熟时实施网上受理行政许可事项。
实施网上受理,申请人须填写电子格式文本,并确保填写的内容真实、完整。
第五条 海盐县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中心环保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对网上申请进行审查,参照“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制度”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网上申请二十四小时后,申请人可上网进行查询,确认申请是否成功。
第十条 本制度于二○○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海盐县环境保护局
行政许可审查和听取意见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审查程序,保障申请人正当权益,体现公平、公正和效率原则,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海盐县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中心环保窗口统一受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办理具体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分工,将材料分别移送相应的职能科室(即审查部门)审查。
第三条 审查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并提出是否给予许可的初步意见,报局行政许可负责人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条 需要进行实质审查的行政许可事项,审查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应当予以记录并归档保存。
第六条 审查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结行政相对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
审查部门在20日内不能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在45日内不能办结的,应经主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报经县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但是,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审查部门要求延长期限,应填写《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延长期限审批表》,注明延长期限批准的理由和期限,由经办人员签名,报本局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审查部门在审查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附申请书复印件),并听取意见。
第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天内向海盐县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受理窗口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不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无异议,不得再提起。
采取口头陈述和申辩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到海盐县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受理窗口进行,由工作人员予以记录并签名确认。
第十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性质、许可活动的直接利益内容,采取听取意见、经验惯例、调查分析等方式具体确定利害关系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事项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公共利益的,本局在海盐县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本制度于二○○五年月九月一日起施行。
海盐县环境保护局
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规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需要听证的,可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实施听证。
第三条 有下列事项之一的,本局机关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举行听证: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应当组织听证的;
(二)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
(三)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
第四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五条 本局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告知听证权利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能够书面送达的,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
(二)可即时送达的,口头告知后应制作笔录;
(三)按照前(一)、(二)两项无法送达的,采取公告送达的,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采取听证会形式,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客观和效率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本局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下列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
(三)将要做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内容;
(四)告知申请人程序上享有的权利。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事先公布有关规则。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而听证场地有限时,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通过抽签、报名等方式挑选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挑选过程应当公正、公开。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由本局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听证主持人由本局主要负责人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十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核对参加听证人员的身份,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员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代理听证。受委托听证的,委托人应向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交委托书。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又不委托出席听证会的,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决定缺席听证或取消听证会。
第十一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和要求,并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由审查行政许可工作人员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三)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之间进行提问、解释或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对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调查、质证;制作听证笔录;笔录应递交除旁听人以外的听证参加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根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将行政许可决定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制度于二○○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海盐县环境保护局
行政许可决定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公民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做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通过海盐县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三条 本局确定综合管理科为接受公众查阅的机构。
第四条 公众上门查阅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如身份证、工作证或者介绍信。
工作人员应当仔细查看身份证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告知不予查阅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有权不予查阅:
(1)查阅材料涉及国家秘密(秘密以上等级)、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2)查阅申请人不是行政许可决定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3)查阅申请人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工作人员不予查阅本局做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提出申诉。
第七条 本制度于二○○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海盐县环境保护局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被许可人,是指依法获准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局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专职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局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条 本局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有关组织和个人提供相关材料,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对监督检查中所指出的问题应当及时加以纠正。
第七条 监督检查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予以记录、整理,由当事人签字后归档。
第八条 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核查、抽样检查、实地检查等形式,加强对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应当以书面核查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书面检查的内容主要是被许可人是否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确定的条件、范围、程序等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的情况。
第十二条 本局对被许可人实施抽样检查、实地检查等形式的现场监督检查,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本局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制定有效的可操作的监督管理办法和措施,加强事后跟踪监督。
第十四条 本局设立12369举报电话,落实专人受理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第十五条 12369举报电话受理人员接到举报、投诉,应当认真记录登记,并及时移送环境监察大队依法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本局对举报人、投诉人保密,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对举报和投诉反映的问题属实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并在结案之日起七日内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处理结果;对举报和投诉反映的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应当向举报人、投诉人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对本局的监督检查有异议,可向其上级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反映,但不能阻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不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确定的条件、范围、程序等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或者不按照法定条件和要求依法履行义务的,本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本局或者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因前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并按照《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该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二十一条 本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二○○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