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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盐县城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1-06-01 海盐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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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盐县城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十三届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三十日

 

 

 

 

海盐县城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区犬类管理,促进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区犬类管理坚持“规范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犬类的饲养、经营及诊疗等相关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区东从老沪杭线,南至环城南路,西至中兴路,北至01省道以内区域为限养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限养区内除特殊需要外,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第四条  犬类管理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犬类管理相关部门工作职责:

(一)县城管部门负责城区犬类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管理和查处工作;

(二)县农经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诊疗服务行业的审批和监管工作;

(三)县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犬伤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四)县工商部门负责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五)县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犬类管理中的治安、刑事案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单位、住宅区犬吠扰民投诉的处理和对狂犬、野犬的捕杀,保障犬类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顺利开展;

(六)武原镇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督促辖区的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七)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犬类管理相关部门应做好犬类登记、免疫等管理服务工作,加强对狂犬、野犬、流浪犬、未注册犬的抓捕(猎杀)、处置等工作,防止犬只伤人事件的发生。

第六条  限养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取得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养犬登记申请表》。因护卫、科研等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和科研单位,须取得当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同意的《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登记申请表》;

(二)家庭养犬的,提供犬主的《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及独户居室证明材料;单位养犬的,提供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

(三)犬主持上述有关材料并携带犬只到犬类管理相应部门进行登记、免疫注射,犬类管理部门认为符合条件的发给《犬只登记证》,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后发给《犬类免疫证》并挂免疫标识;不符合条件的,由犬主自行对犬只予以处置,不得继续饲养。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单位在领取《犬只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后五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每户家庭限养一犬,严禁无证养犬。同时,犬主应当文明养犬,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习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期限内携带犬只及《犬只登记证》、《犬类免疫证》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办理《犬只登记证》验审;

(二)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圈(拴)养,不得出户。携观赏犬出户时,犬只必须佩戴犬只登记牌及束犬链(绳),并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携犬进入学校、医院、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风景区、公园及公众休闲场所、车站等公共场所;

(四)不因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犬主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五)携犬出户时,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六)犬只更换、丢失、死亡,随单位、个人迁出本市,或者养犬人将犬转让、赠予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到犬类管理部门办理犬只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八条  发生犬只伤人事件,犬主应立即将被害者送至卫生医疗机构接受诊治,医疗卫生机构须按规定程序进行伤口处理和免疫接种,由犬主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犬主须将犬只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县卫生防疫部门,并将犬只送指定单位留验。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由留验单位击杀,犬尸销毁。

第九条  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第十条  从事犬类饲养、经营、诊疗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农经部门的动物防疫、诊疗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于五日内向犬类管理机构备案。

犬类销售点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本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免疫证明。

居民住宅区内不得开设犬类销售点、诊疗所。

限养区内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的,犬类管理机构有权对犬类饲养、经营、诊疗等相关活动的单位与个人进行检查、督查,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犬类管理过程中,当事人拒绝、阻挠犬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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