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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盐县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6-01 海盐县 收藏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盐县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县十三届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海盐县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所辖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工作;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根据当地粮食消费量及时增加相应的储备规模,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落实储备粮所需的资金和仓储等设施;加强储备粮管理,确保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五条 县粮食局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县财政局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含轮换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县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第六条 地方储备粮由县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承储和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与储存安全负责,承储企业应当接受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地方储备粮以及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粮食局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不属本行政机关处理的,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二章 地方储备粮计划和轮换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粮食局应当会同县财政局和县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县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和县农业发展银行下达给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粮食、财政部门应当监督轮换计划的执行。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粮食不同品种的安全库存期限,对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保证储备粮质量;因气候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储存粮食品质下降,不宜再储存时,应当及时安排轮换。

第十四条 除特殊情形外,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补库应当在储备粮出库后5个月内完成。承储企业应当向粮食生产者直接订购补库粮源;如订购的补库粮源不足时,应当在粮食批发市场通过公开采购的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补库。

轮换补库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粮食质量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轮换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市场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储存时间超过国家规定年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承储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确定为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地方储备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补库结束后15日内,将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报县粮食局和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县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的储备所需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县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第三章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进行布局。逐步集中到县中心粮库存放。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一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要求、粮食仓型、粮食进出库方式、粮食种类、粮食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在收购地方储备粮时,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入库粮油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保证地方储备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鼓励承储企业应用先进储粮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粮油储存水平。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档案,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储存情况定期检查和品质检测制度;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县粮食局。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使用统一的账、表、卡及仓牌,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各种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库存实物台账,做到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建立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责任人。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各种灾害危及地方储备粮安全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时,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县粮食局负责另行安排储存库点。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由县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和县农业发展银行,及时予以审核、核销。因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缺少、霉变等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四章 地方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七条 县粮食局应当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全县或者部分地区的粮食出现明显的供不应求或者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县粮食局会同发改局、财政局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县粮食局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和粮食局具体组织实施。

县级有关部门和储备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执行,应当给予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报省粮食、发改、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因启动粮食应急预案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粮食局和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三十二条 县粮食局、财政局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等方面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责令承储(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对承储(代储)企业存在的不适合储存地方储备粮情况的,县粮食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承储(代储)企业对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六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粮食、财政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时报批和下达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拨付地方储备粮相关费用,造成地方储备粮不能落实或者影响地方储备粮安全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五)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者发生重大坏粮事故的;

(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责令承储(代储)企业改正,或者发现危及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七)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八条 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挪用和擅自动用、轮换地方储备粮的;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和质量等级的;

(五)骗取、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以地方储备粮或者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不及时上报有关情况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

(九)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坏粮事故或者粮食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 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或者不建立质量档案,或者出入库粮食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二)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统计报表和实物台账,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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