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法制办关于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和浙江省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发〔2016〕103号)文件精神,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我局制定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11月20日
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实际,根据《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局有关科室、单位在进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案卷制作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坚持严格依法、全面客观的原则,严格案卷、音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监督作用。
第四条 通过统一行政执法考试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依法取得劳动保障监察证的工作人员可以协助进行执法记录。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文字记录是指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动态记录是指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调查)笔录中予以文字记录。
(四)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五)委托检验(检测、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鉴定、评审)委托书;
(六)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行政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七条 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并提交局领导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记录集体讨论情况。
第八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部门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依法予以催告的,应制作催告书。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现场笔录等文字记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现场检查(勘验)、听证等调查;
(二)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三)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局有关科室、单位应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资料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在2日内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备份。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案卷及音像资料是保障我局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依据。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音像资料的,由局有关科室、单位提交法规科后,由局法规科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三条 对案卷、音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查阅;其他部门或单位因工作需要查阅案卷、音像资料的,由局有关科室、单位负责人审核后,方可查阅。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十五条 局有关科室、单位要定期做好办案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由局法规科定期组织局有关科室、单位对记录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相互评查,建立评查台帐,并通报评查结果。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重大违法行为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