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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气象局法规处关于转发《气象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气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气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2021-06-01 海盐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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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州、区)气象局:

贯彻落实《浙江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度实施方案》(浙政办发〔2019〕20号)、《气象部门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气发〔2019〕23号)规范气象行政执法行为提升气象依法行政水平,现将中国气象局制定的《气象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气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气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办法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浙江省气象局政策法规处

 

 

    附件:1.气象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2.气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3.气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浙江省气象局政策法规处

2020年3月4日

附件1

 

气象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依法行政,提高气象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结合气象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气象主管机构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类别、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救济渠道、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气象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平、公正、及时、全面、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公示以下行政执法信息:

(一)执法主体。包括执法主体的名称、职责、管辖范围;

(二)执法人员。包括执法人员的姓名、单位、执法证件号、执法区域等信息;

(三)执法依据。包括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四)执法类别。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职权事项;

(五)执法程序。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执法方式、步骤、时限等;

(六)执法结果。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执法结果,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救济渠道。包括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和救济途径;

(八)监督方式。包括监督举报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行政许可窗口主动公示以下内容:

(一)气象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依据、条件、实施主体、受理机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

(二)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格式文书示范文本;

(三)工作人员姓名、职务、工作状态等信息;

(四)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及网上咨询、投诉监督、办理状态查询的渠道。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本单位行政执法流程图和服务指南,方便群众办事。

第八条  出现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气象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本单位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制定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在检查开展前公开。

第十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渠道等,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回答行政相对人的询问,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主体、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果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行政许可及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公开情形,依法确需公开的,或者行政相对人、利益相关人申请公开的,应当经过适当处理、隐去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气象行政执法公示载体包括:

(一)办公场所。通过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专栏、明白纸、咨询台等方式,在办公场所和行政许可窗口公示气象行政执法相关信息;

(二)网络平台。通过门户网站等网络平台公示气象行政执法相关信息;

(三)传统媒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公示气象行政执法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气象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通过网络平台公示满2年的,可以从网络平台撤下。

已经公开的气象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从信息发布平台撤下原气象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并作出必要说明。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气象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更正,相关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拟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内部审核,未经审核不得发布。

第十九条  省及以下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统计数据,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气象局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气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气象主管机构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结合气象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各级气象主管机构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的活动。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气象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的方式。

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设备,对气象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气象行政执法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四条  气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坚持合法、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的类别、事项、阶段、环节等,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对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条  现场勘验、核查、考核、检查,调查取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气象行政执法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以下事项:

(一)现场执法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情况;

(三)与气象行政执法相关的重点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气象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设询问室或者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设备。

 

第二章  行政许可记录

第八条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一次性补正告知书。

第九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依法需要现场核查、评审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评审依据及所需时间。

第十条  气象行政许可受理后,应当将申请材料流转至审查环节,并在相关行政许可审批表或者网上审批系统建立流转记录。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审查环节可以就有关事项向申请人询问,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提供陈述、申辩书面材料的,应当随申请材料一并审查。

第十二条  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核查、考核的,应当书面记录有关情况,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需要委托开展技术评价或者检测的,应当制作委托书,并由受委托机构出具技术评价报告或者检测报告。

需要召开专家评审会议的,评审会议应当全程记录,并形成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依法需要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或者发布听证公告;听证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全程进行音像记录。因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未举行听证的,应当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四条  气象重大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形成法制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后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初步审查并出具初审意见。

第十六条  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气象主管机构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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