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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盐县县城容貌标准的通知

2021-06-01 海盐县 收藏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县属各单位:

  《海盐县县城容貌标准》已经县十五届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海盐县人民政府

                                 2018年6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海盐县县城容貌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和维护县城区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加强城市容貌的管理,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容貌标准》(GB50449-2008)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城市建筑景观、公共设施、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城市道路、城市水域、公共场所、居住物业管理等方面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海盐县县城中心城区的建设与管理,县城中心城区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城市道路、城市水域、公共场所、居住小区等的有关城市容貌,均适用本标准。其他镇(街道)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城市容貌建设与管理应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应与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二章 建筑景观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根据城市规划和技术规定进行设计、建造;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内,应进行城市设计,讲究建筑艺术,注重美观,建筑造型、装饰、色调应与所在区域周边建筑及空间景观的环境协调。

  第五条  具有代表性风格和历史价值的建(构)筑物(包括历史遗迹、名人故居等)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设置专门标志,不得随意拆除、改动。

  第六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建(构)筑物的外墙粉刷包括建筑的基色、勾勒线和颜色原则上应保持原有建(构)筑物的风貌。

  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内的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应按照不同建(构)筑物类型,由产权单位定期进行清洗、粉刷或维护,保持立面的完好与整洁。玻璃、贴面砖、金属板类墙面的应每3年清洗一次,石材类、水泥、涂料等其它材质的应每3至5年清洗一次。

  第七条  建(构)筑物上无违法违章搭建,并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屋顶、平台、外走廊上无垃圾杂物,无擅自搭建的挂台、雨棚、鸽舍、卫星接收器等;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上无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信箱、牛奶箱等应规范设置,保持整洁、完好。

  第八条  沿街的建(构)筑物应符合城市街景规划的要求;危险残破的建(构)筑物,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及时拆除或整修。建(构)筑物附属的防盗窗、雨水管道、晒衣架、防护栏等应采用不易腐蚀、变形和脱皮的材料,并保持整洁及正常使用,破损或已丧失功能的应及时修复或拆除。

  第九条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设施、临时建(构)筑物,相关部门应督促到期必须及时拆除。临街和居住小区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原有建筑设计风貌,不得擅自破墙开店、开窗、开门,不得擅自封堵窗户。

  第十条  临街商店门面应美观,橱窗陈设应美观大方;空调室外机的下沿高度不低于2米,空调冷凝水应接入排水管道,不得排放到建筑物外墙面和室外地面,破损或已丧失功能的空调室外机要及时修复或拆除,新建建筑物应当统一设置空调外机承台(机位)。

  第十一条  餐饮业单位应按照《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554)的规定安装油烟排放管道和净化装置;临街住宅楼外墙不得新装油烟排放管道和净化装置;油烟排放口不得直接朝向街道和住宅楼;油烟排放污染建(构)筑物外墙的,应及时清除,恢复外观。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未纳入污水管网的建筑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临街单位或商店宜采用透视、美观的防护设施,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  主要道路两侧、城市中心区域、文化区域、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新建建筑物,应以绿篱、花坛(花池)、栅栏、透景围栏或半透景围墙等形式分界,原有建筑物应按规划要求逐步采用绿篱、花坛(花池)、栅栏、透景围栏或半透景围墙等形式分界。街道里弄、楼群甬道设置景门的,造型、色调应与所在区域的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各类工地应有封闭式围墙遮挡,围墙的外观与环境相协调。围墙外侧环境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墙面不得有污迹,无乱张贴、乱涂画等现象;主要道路两侧墙面应通过彩绘、公益宣传等形式进行适当美化,公益广告宣传面积不小于围墙总面积的30%;靠近围墙处的物料堆放高度不得超过围墙顶部;工程立面应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施工,车辆出入口设置水冲轮胎设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

  临街建筑工地周围应设置高度不低于2.2米的封闭式围墙,同时设置工程告示牌;水利、交通、市政工程施工围墙高度不低于2.2米,围墙保持整洁、完好,并设有夜间照明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待建地块周围应设置高度不低于2.2米的实体围墙并粉刷,保持围墙的完好、整洁;1年内未计划开发的地块,应进行临时绿化或种植相关苗木,并定期清理垃圾、杂物,保持整个地块的整洁、卫生。

  第十五条 各种街头建筑小品的规划与设置地点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其造型、风格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应定期清洗,保持完好、清洁和美观。

第三章 公共设施

  第十六条  公共设施应规范设置、标识明显,造型美观、具有本地特色,外形色彩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公共设施应定期清洗和维护,保持整洁,无涂写、张贴、刻画、吊挂,无破损、表面脱落现象。闲置或废弃的公共设施应及时拆除,不得随意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  城市交通信号灯、交通护栏、隔离栏、路名牌、道路指路标志等城市交通设施,应设置规范、准确,标示醒目、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九条  城市邮政、电信、信息、传媒、供水、排水、排污、供气、供电、公交、公益彩票等公共设施,应规范设置、排列有序,并保持设施的整洁、美观和完好。

  第二十条  电线杆、路灯杆、指示杆等杆体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吊挂;各类标示、标牌有机组合,提倡多杆合一;架空线缆和杆架应排列整齐、保持完好,无废弃、多余线缆缠绕、悬挂,各种架空线缆应按规划逐步入地。

  第二十一条  道路两侧路灯的高度、间距、悬挑长度、照度等应符合相关规范。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景观照明应体现建筑本身特色,与周围环境协调,并保持设施的整洁、美观和完好。

  道路装灯率100%,亮灯率不低于98%,设备完好率不低于98%。城市照明灯具的炫光限制应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GB50449-2008)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厕所应布局合理,设计美观,与周边街景相协调,公共厕所设施等级应不低于二类水平,保持内外整洁、完好。

  第二十三条  各类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收集站等公共环卫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主要道路沿线不得设置垃圾容器间和垃圾桶。沿街果壳箱应每日清洗,垃圾桶、垃圾容器间清运作业后,应清洗干净,无垃圾、污水和污迹。

  公共场所果壳箱应采用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垃圾分开投放、收集的分类果壳箱,箱体上应有明显标识易于识别,标志应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志》(GB/T19095)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健身设施应保持完好、干净,并按照使用年限及时更换、拆除;出现使用故障或安全隐患应及时修复、拆除或更换。

  第二十五条  城市雕塑和各类街景小品应体现地域文化元素和公益元素,其造型、风格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保持外观完好。

   

第四章 园林绿化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城市内新建、改建、扩建项 目的配套绿地应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园、绿地等建设布局合理,街头园林小品、绿道建设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根据植物的观赏和功能特点,科学配置植物。维持生物多样性,大力推广乡土植物,营造有本土特色的绿化景观,彰显“绿色”理念。

  第二十八条  城市行道树应整体效果良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整条道路行道树规格、品种、树穴统一规划;定期修剪,无缺株、无死树枯枝,树穴无泥土裸露,树穴应设置侧石,树穴盖板及侧石无缺损,行道树上无擅自悬挂的物品,无借树搭棚等妨碍树木生长的现象。

  第二十九条  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隔离带应布局合理,季相分明;绿化应保持植物生长良好、叶面洁净、美观,无明显病虫害、无死树、无地皮空秃;绿地内无杂物。

  第三十条  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应保持造型美观、完整。绿地围栏、标牌等绿化设施应保持整洁和完好,绿化带内的垃圾应及时清除。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绿地率指标应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GB50449-2008)相关规定;古树名木应设置保护标志,落实责任人,定期进行养护。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应注重庭院、阳台绿化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特色绿化。

  第三十三条  严禁违法侵占绿地,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不得擅自在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上悬挂或摆放与绿化无关的物品。

   

第五章 广告标志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牢固安全的原则,符合城市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其形状、规格、色彩、内容等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其中公益广告比例不低于30%。

  第三十五条  广告设施与标识按面积大小分为大型、中型、小型。其划分标准按照国家《城市容貌标准》(GB50449-2008)规定:          

 

类  型

  a(m)或s(㎡)

大  型

a≥4或s≥10

中  型

  4>a>2或10>s>2.5

小  型

  a≤2或s≤2.5

 

  注:a指广告设施与标识的任一边边长,S指广告设施与标识的单面面积。

  第三十六条  下列情形严禁设置广告设施:

  (一)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的;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国家机关的办公场所、学校、居民小区(非商住)或其他重要建筑;

  (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消防设施、通信设施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及行人通行的;

  (四)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合法使用的;

  (五)利用建筑物屋顶、违法建筑、危险房屋以及其他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建(构)筑物设置的;

  (六)在绿地、河道、湖泊、湿地等生态敏感区域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设置独立式户外广告设施的;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化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建成区不得设置屋顶广告、高立柱广告、大型落地广告以及横幅等户外广告设施;其它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城区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公益广告管理办法的要求;各类布幔、气球、气模、节日标语等应按照批准的时限、地点和空间设置,到期及时拆除。

  第三十八条  沿主要商业街人行道的广告设施应统一规划设置,人行道宽度小于3米的不得设置实物造型广告设施,实物造型广告设施的宽度不得大于人行道宽度的四分之一。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沿街建筑物外墙悬挂、张贴宣传品。为法定节日或大型活动张挂、张贴庆祝标语的,节日过后应撤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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