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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财政局 海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印发《海盐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6-01 海盐县 收藏
朗读

各镇(街道),县级有关部门及各单位:

  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海盐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盐县财政局         海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2017年221

 

海盐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我县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切实保护环境,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综〔2015〕3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盐县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我县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称县住建局)作为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县物价局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制定和监管工作;县财政局负责污水处理费收支预算的审核和相关资金的拨付工作;县环保局负责排放污水水质的监测工作;县水利局负责自备水源取水量的监测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引导民间资本共同参与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县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和上级有关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缴库

  第七条我县境内所有向我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都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我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我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八条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废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经县环保局检测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我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我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县水利局核定的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条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按照我县有关水量大量蒸发蒸腾情况认定相关办法(具体办法另行制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核认定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具体水量耗用由县住建局核定。

  第十一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污染付费、公平负担、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综合考虑我县水污染防治形势和经济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和调整,由县物价局按法定程序制定污水处理费定价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收费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由县住建局、县物价局、县财政局按照上述规定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二条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县住建局委托县水务集团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票据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或单独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县住建局委托水务集团代征。县水利局应定期将自备取水量抄送县住建局。

  县住建局应当与县水务集团等单位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县住建局、县水利局应该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并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县水务集团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费一般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

  县水务集团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县住建局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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