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盐县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海盐县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平、公开、及时;
(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
(三)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县、镇(街道)财政,按同比例承担。
第五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县发改、教育、公安、财政、人力社保、自然资源规划、住建、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审计、市场监管、统计、医保、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嘉兴市标准执行,实行城乡统一。
第七条 县民政部门和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组织社会力量从事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家庭情况核对和就业指导等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帮扶方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县户籍家庭,同时供养人家庭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家庭成员)是指以下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以及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三)共同居住的父母;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含)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家庭成员的人均月收入按照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当月前6个月内,家庭月均收入除以家庭成员数计算。
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但是以下收入除外:
(一)政府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享受特殊照顾人员的抚恤金等待遇;
(二)政府、有关单位给予有重大贡献的人员的奖励;
(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四)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等原因获得的社会救助;
(五)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一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人员未就业的,按照本县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但是,有怀孕、哺乳、照护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单亲抚养学龄前儿童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根据法定义务向非共同生活的人员支出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扣除。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屋、机动车辆等。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认定由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根据相关规定认定。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和认定
第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书面提出;在本县范围内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提出。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和走访调查,帮助符合条件的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提供家庭成员及供养人身份证,填写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意接受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依靠家庭供养的困难家庭重病患者、成年重度残疾人和三级、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范围。
第十八条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核查、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