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浙环发〔2007〕10号
各市、县(市、区)环保局:
2003年9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评法》)明确规定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也明确要求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对各类开发建设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目前,我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仍然不同程度存在认识不足、机制不顺、经验缺乏、基础薄弱等方面的问题。为了进一步贯彻《决定》,落实《环评法》要求,从源头上防止污染和保护生态,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现就进一步推进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通知如下:
一、按照《环评法》的有关规定,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环发〔2004〕98号)(以下统称《范围》)的有关规划,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分别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开发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在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过程中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批准设立该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按照《环评法》和《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8号)的规定,对于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规划编报单位应在专项规划送审批机关审批前,将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送省环保局审查。依法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规划编报单位应在专项规划送审批机关审批前,将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送设区市环保局审查。
二、开展规划环评是法律的要求,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体现,各级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与有关规划管理、审批部门的联系和沟通,依法加强对规划环评工作的监督管理,把好审查关,使环境保护更好地参与宏观决策等。
环保部门自收到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专项规划审批机关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参加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包括相关专业、行业专家),对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专项规划审批机关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可参照本通知的有关要求进行。
三、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整体建设项目中包含的单个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简化。但具体(单个)建设项目的性质、污染因子等在规划(整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未做评估的,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不得简化。
凡未列入规划或与规划总体原则不符合的产业(行业)或规划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审查的,环保部门原则上不得受理该类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我省近期将重点推进流域、工业集聚区、能源、交通、水利、城建、矿山资源开发、船舶修造等涉及污染因素和生态影响相对复杂的重点区域和重点行业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促进节约资源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理念的落实和体现,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五、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须由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的具有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主题词:环保 规划环评 管理 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07年2月14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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