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太湖管理条例(送审稿)》的反馈意见

朗读

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

  国法农函〔2009〕5号收悉。经研究,我厅对《太湖管理条例(送审稿)》的修改意见如下:

  一、原则意见

  太湖流域重点工作为水污染防治,立法的重心和条例内容应侧重于水污染防治。

  二、具体修改意见

  (一)《太湖管理条例(送审稿)》全篇尤其第二章第二节水功能区管理一节中,多处提到了“水功能区”,建议明确水环境功能区概念。

  (二)第四条第二款建议修改为“国务院水行政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太湖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三款与太湖流域管理局应有的职责不符,建议取消此款内容。理由是,太湖流域管理局是隶属于水利部的一个流域水行政管理机构,而非包含水行政、环境保护等方面监督管理的综合机构。

  (三)第五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国家建立太湖流域管理协调机制,实行民主协商、平等议事、科学决策。国家设立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两省一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组成的太湖流域管理协调委员会,统筹协调太湖管理中的重大和纠纷事项,办事机构设在太湖流域管理局”。

  (四)第五条第二款建议修改为“太湖流域管理委员会根据太湖管理的需要,组织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建立跨地区、跨部门协商与协调工作机制,加强地区间、部门间协作配合”。

  (五)第二十五条,建议取消。理由是,国家已统一制定并实施了严于国家现行排污标准的太湖流域特别排放限值,省级政府没有必要重新制定地方标准。即使将来有必要制定更加严格的排放标准,也要从太湖流域各省市之间的统一性和公平性考虑,由国家统一制定。

  (六)建议取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七)建议取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八)第二十九条建议修改为“水行政主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太湖流域水功能区的监督检查。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太湖流域水环境功能区的监督检查。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水质状况,发现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规定的功能区水质目标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理由是,根据国家三定方案以及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省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第一次会议纪要,水环境监测数据统一由环保部门发布。污染物排放总量是否超过控制指标,水质是否满足功能区水质目标,均是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

  (九)第三十条建议修改为“太湖流域管理局组织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总体方案确定的太湖纳污能力、限制排污总量,以及太湖出入湖河道现状水质,核定太湖出入湖河道的纳污能力,向两省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总体方案的要求,制定分年度水质实现目标,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根据太湖出入湖河道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制定本行政区年度削减和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计划,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太湖流域管理协调委员会备案”。

  (十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年度削减和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计划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职责定期公布省、市、县和排污单位未完成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情况”。

  (十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建议修改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按照太湖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要求,制定太湖出入湖控制断面年度水污染物总量考核指标和浓度考核指标、省界断面水污染物浓度考核指标”。

  (十三)第四十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禁止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电镀以及其他直接向太湖流域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和项目,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四)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建议取消。理由是,国家颁布实施了13个行业的太湖流域特别排放限值,这些特别排放限值就是针对那些没有接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排污单位,且对排污要求已非常严格。只要排污单位达到太湖流域特别排放限值要求,就允许其直接排污。

  (十五)第四十一条建议修改为“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工业与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根据太湖流域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目标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制定更为严格的环太湖地区禁止和限制的产业、产品目录,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十六)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所辖范围内水资源和水环境监测,建设监测(监控)站点、自动监测(监控)装置。太湖流域监测(监控)站网应当纳入国家水文站网和国家环境监测网”。

  第二款建议修改为“太湖流域管理局负责省界水体的水资源监测,太湖出入湖河道控制断面、重点水功能区、……”。

  (十七)第五十六条建议修改为“太湖等省界水体和出入湖河道控制断面水资源监测结果,……”。

  (十八)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水资源和水环境信息通报制度,建设太湖流域水资源和水环境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款建议修改为“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省级水资源和水环境信息共享平台,与太湖流域水资源和水环境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十九)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应当安装污染源或者取(退)水自动监测(监控)装置,与水资源和水环境信息共享平台联网。……”。

  (二十)第五十九条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太湖流域管理局,应当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职责分工范围内加强对太湖开发、利用、保护、治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并依照管辖权限,依法查处管辖范围内违法行为;必要时,可进行重点监督检查或驻守监督检查”。理由是,各部门包括太湖流域管理局必须在职责分工范围内行使监督检查权力,不得超越法律或跨部门监督检查和执法。

  (二十一)第六十一条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太湖流域管理局,应当建立执法巡查、检查制度,定期巡查、检查,落实执法责任”。

  (二十二)第六十二条建议修改为“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不定期地开展联合巡查、执法检查等活动,建立执法信息通报等制度”。

  (二十三)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取消。

  (二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议修改为“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资源和水环境监测(监控)信息或者水工程运行情况等资料”。

  (二十五)第七十七条第二项建议修改为“安装的自动监测(监控)装置未与水资源和水环境信息共享平台联网”。

  二○○九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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