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草案)》的反馈意见

朗读

省人大法委: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草案)》悉。经研究,现提出以下反馈意见:

  建议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保护、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理由如下:

  一、上位法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内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二、与地方规章充分衔接。200381日起 施行的《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对造成扬尘污染的,规定由建设、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市政市容、环保行政主管等部门管理。

  三、避免管理出现真空。目前,全省设立城市综合执法机构的市、县(市) 50余家,许多地方的建设施工扬尘污染处罚职能仍然由建设主管部门在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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