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监察稽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朗读

各市、县(市、区)环保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环境监察稽查工作,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环境监察稽查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浙江省环境监察稽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降低环境监管失职、渎职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行政 执法后督察办法》、《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以及环境监察、稽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监察稽查是指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环境监察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环境监察稽查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等。 

  第三条 环境监察稽查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稽查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环境监察稽查。浙江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受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委托负责全省环境监察稽查工作,各设区市 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同级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环境监察稽查工作。 

  承担环境监察稽查工作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设置环境监察稽查岗位并配备专职人员。 

  第五条 稽查人员必须取得《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和《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一般要求具备3年以上环境监察工作经验。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察稽查人员的培训,提高稽查工作水平。 

  第六条 稽查人员必须遵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廉洁自律,不接受被稽查单位和行政相对人的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不得泄露举报人的信息。  

  

  第三章  稽查内容 

  第七条 环境监察稽查的主要内容。 

  (一)污染源现场监察工作 

  1、监察频次与当地环保部门要求的符合性; 

  2、监察记录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3、现场监察结论的明确性; 

  4、提出的处理意见或要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二)环境违法案件现场调查取证和查处工作 

  1、现场调查取证工作的程序、内容的合法性; 

  2、执法文书制作的规范性; 

  3、收集其他证据如录音、拍照、录像等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和充分性,是否形成证据链,监测数据获取的合法性; 

  4、提出处理建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5、行政处罚案件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处理结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6、案件是否按要求进行结案,结案后是否按要求进行卷宗归档。 

  (三)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管工作 

  1、是否制定建设项目“三同时”现场监察制度或者年度计划; 

  2、监察频次与环保部门要求的符合性; 

  3、监察记录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4、现场监察结论的明确性; 

  5、提出的处理意见或要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排污申报核定与排污费征收工作 

  1、《排污申报登记表》是否进行审核,填报内容是否完整,排污者是否按要求提供相关的印证资料; 

  2、是否建立规范的行政征收案卷; 

  3、排污费征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排污量核定是否规范,依据是否有效,是否按要求使用软件开单,票据与征收档案管理是否规范,是否存在应征未征情况;  

  4、对欠缴排污费的排污者是否按法定程序进行催缴和处理。 

  (五)下级环境监察机构及承担环境监察工作的人员对环境监察工作纪律的遵守情况。 

  (六)其他环境监察稽查工作。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稽查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稽查的方式: 

  (一)按照稽查计划,结合实际工作,对环境监察工作的规范性进行日常稽查。 

  (二)根据日常稽查中发现的问题,结合工作重点,在特定时间组织人员对特定的环境监察机构开展专项稽查。 

  (三)对检查发现、群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和下级环境保护部门请求稽查的违法违规事件,经初步核实确定属于稽查范围,有明确违法违纪行为、案件来 源可靠的,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立案,进行专案稽查。  

  第九条 稽查人员要细化稽查工作方案,了解稽查对象所在区域污染源(尤其是重点污染源)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环境统计数据、排污费征收、建设项 目监管、重点环境信访案件查处、突出的环境问题等情况。 

  必要时,要对稽查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明确有关事项,为顺利实施稽查做好充分准备。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九条 环境监察稽查实施前,应向稽查对象发出《环境监察稽查通知书》,告知稽查的时间、内容、需要准备的资料及稽查人员姓名、职务等,但事先通知有 碍稽查工作的除外。 

  第十条 稽查人员从事现场稽查工作必须两人以上,并向稽查对象出示《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或《浙江省行政执法证》,说明来意。 

  第十一条 实施环境监察稽查时,应收集有效的证据,稽查人员收集稽查证据的方法包括: 

  (一)案卷查阅 

  应查阅《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建设项目“三同时”监察记录》、《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排污量核定通知书》、《排污费缴纳通知单》、《现场 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录音、拍照、录像等证据资料。因行政不作为或监管不力,未形成档案材料的,可以进行调查询问。 

  (二)调查询问 

  稽查组应由两人参加,分别负责询问和记录,并制作《环境监察稽查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询问笔录针对一个被询问人,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逐页签字,并由两名稽查人员 签名。 

  (三)现场核查 

  应对环评、“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取样监测。需要对环境管理相对人进行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实施具体行 政行为的,应按照环境监察现场执法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稽查机构应当在现场稽查结束制作《环境监察稽查报告书》,报经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及时将稽查结果反馈给稽查对象。    

  在稽查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稽查机构应当在《环境监察稽查报告书》中提出稽查建议,经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制作《环境监察稽查意见书》,并及时送达稽查对象。    

  第十三条 稽查对象在接到《环境监察稽查意见书》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四条 对稽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环境监察稽查意见书》7个工作日内向做出《环境监察稽查意见书》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申请的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十五条 环境监察稽查工作结束后,应当由稽查机构对稽查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材料立卷归档。 

  

  第六章  案件处理 

  第十六条 实施环境监察稽查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稽查工作情况定期在本系统进行通报。 

  发现以下问题可以及时通报: 

  (一)严重违反环境监察工作纪律的; 

  (二)严重违法环境监察工作规定和程序,错误定案的; 

  (三)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环境监察稽查意见书》的内容、期限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第十七条 稽查对象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实施环境监察稽查的环境保护部门可对被稽查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或限期改 正;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一)不按照环境监察工作程序履行环境监察职责的; 

  (二)对举报投诉或上级交办工作未按照规定时限办理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上岗培训和证件管理的;   

  (四)在执行环境监察报告制度和报送有关工作情况中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环境监察工作纪律,情节较轻的;   

  (六)存在其他违法或过错行为,情节较轻的。   

  第十八条 稽查对象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实施环境监察稽查的环境保护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应暂扣或收回《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情节较为严重的,依照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处分,也可建议其所在环境保护部门将其调离执法岗位。 

  (一)弄虚作假或故意隐瞒案情,导致错误定案的;   

  (二)超范围、超幅度、超权限执法等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存在其他违法或过错行为,情节较重的。   

  第十九条 稽查过程中,发现稽查对象同级政府或有关部门存在拒不执行国家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与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定的,由实施环 境监察稽查的环境保护部门,及时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给监察机关。   

  第二十条 稽查过程中,发现稽查对象或有关行政相对人存在贪污受贿、渎职等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行为的,由实施环境监察稽查的环境保护部门,及时将案件 相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稽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施环境监察稽查的环境保护部门可直接对违法的环境行政相对人进行查处。   

  (一)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逾期不整改的;   

  (二)除行政处罚管辖权另有规定的外,应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处罚的; 

  (三)其他可以直接查处的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设区市环保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排污申报核定与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纳入环境监察稽查工作总体安排,《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环境信访工作稽查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稽查中涉及对行政相对人的查处应当依法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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