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朗读

各市、县(市、区)环保局、经信委(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为加强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现将《浙江省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3月  日 

 

浙江省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有效防控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4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16〕47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化工(含制药、焦化、石油加工等)、印染、制革、电镀、造纸、铅蓄电池制造、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和危险废物经营等9个重点行业中关停并转、破产或搬迁企业的原址用地。

本办法所称污染地块,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进行调查,认定其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浙江省有关建设用地土壤环境风险筛选值的疑似污染地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商服、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等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监督管理,以及对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进行调查评估、治理修复(含风险管控,下同)和效果评估等活动。

市、县(市)环保部门认为可能存在污染风险,需要按照污染地块管理的,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放射性污染地块开发利用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责任,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有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土地使用权人无法确定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丧失能力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上款规定的负责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的单位或个人统称污染地块责任人。

第五条  承担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的单位,应当具备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人员和设施设备。污染地块责任人不具备自行实施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的能力的,可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实施。

受委托从事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调查评估、治理修复、施工监理、效果评估等机构(以下统称“从业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浙江省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相关活动的技术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从业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的效果承担相应责任。

从业单位在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监理或效果评估等活动中弄虚作假,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罚,还将纳入社会信用管理系统;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对污染地块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汇总形成危险废物经营行业关停搬迁企业名单,负责按国家有关要求建立和管理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名录,监督指导调查评估、治理修复和效果评估工作。各设区市环保局负责所辖设区市市区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调查评估、治理修复和效果评估的监督管理;各县(市)环保局负责所辖县(市)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调查评估、治理修复和效果评估的监督管理。实施环保垂直管理改革后,上述管理权限由各设区市环保局按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开发利用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符合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地块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和供应的监督管理。

(四)经信主管部门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本地区疑似污染地块名录,如有制订本地区污染企业关停并转、破产、搬迁规划或方案的,应当及时向同级环保部门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重点行业(除危险废物经营以外,下同)中拟关停并转、破产或搬迁企业的相关信息。

 

第二章 污染地块调查评估

 

第七条  各设区市、县(市)经信部门应当按本办法第六条(四)的要求,如有制订本地区污染企业关停并转、破产、搬迁规划或方案时,分别将所辖设区市市区、县(市)按本办法第六条(四)中所述名单,书面通报同级环保部门。企业名单应至少包括企业名称、所属行业、地址、产品、关停时间等内容。

各设区市、县(市)环保部门应在接到书面通报起15个工作日内,结合本部门掌握的关停企业情况,将关停企业作为疑似污染地块录入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书面通报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

第八条   各设区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于接到环保部门书面通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疑似污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信息,书面告知同级环保部门。土地使用权人信息至少包括土地使用权人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通讯方式等内容。

各设区市、县(市)环保部门应于接到国土资源部门书面告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污染地块责任人。书面通知应包括污染地块责任人需开展调查和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等相关要求、以及相关材料报送、上传信息系统的方法和途径、必要的联系和咨询方式。

污染地块责任人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开展疑似污染地块调查,编制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编制完成后,如需对报告进行技术论证或评估的,应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当于接到书面通知起6个月内,将调查报告、专家论证或技术评估意见等调查材料报送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环保部门,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疑似污染地块调查报告除应满足《场地环境调查技术导则》(HJ 25.1)的要求外,还应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的标准规范,明确疑似污染地块是否属于污染地块。属于污染地块的,调查报告还需对照国家有关地块环境风险筛查与分级技术要求,计算风险分级分值并提出风险分级建议。对规划用途或用地功能尚未确定的,调查报告需对照各类用途的风险筛选值,逐一明确该地块是否属于污染地块。

第九条  环保部门根据污染地块责任人提交的疑似污染地块调查材料,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从疑似污染地块名录中筛选并形成污染地块名录、逐一确定相应的风险等级和开发利用负面清单(禁止开发利用用途)。

各市、县(市)环保局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将辖区污染地块名录书面通报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各设区市环保局应于每年11月底前,将所辖县(市、区)的污染地块名录书面上报省环保厅,通报污染地块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开。

经调查认定不属于污染地块的,可作为建设用地,环保部门应于接到材料起20个工作日内,将该地块移出疑似污染地块名录,并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对经调查认定属于污染地块的,环保部门应于接到材料起20个工作日内,将污染地块责任人需开展风险评估、禁止开发利用等原则性要求,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

详细咨询:关注微信公众号"宁波政策"

版权保护: 本文由 主页 > 各省市政策 > 浙江省 >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转载请保留链接: https://www.nbxinxi.com/a/gedizhengce/zhejiangsheng/zhejiangshengshengtaih/2021/0524/71185.html

关注微信公众号"宁波政策"
打开微信扫一扫左边的二维码或者微信公众号搜索"宁波政策",关注我们,将不定期推送相关宁波政策信息。

站点关键词

         
  • 宁波政策 宁波政策企业服务平台 宁波政策平台 宁波政策服务平台 宁波房贷政策 社保新政策 二胎政策 形势与政策论文 养老保险新政策 农村养老保险新政策 养老金新政策 形势与政策 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宁波补贴政策 宁波落户政策 宁波购房政策 宁波购房政策 宁波限购政策 宁波限售政策 宁波人才政策 宁波公积金政策 宁波贷款政策 宁波限购政策2017 宁波企业政策 宁波医保政策 宁波二套房政策 宁波买房政策 宁波拆迁政策 宁波创业政策 宁波上牌政策 宁波养老政策 宁波房产政策 宁波退休政策 宁波限贷政策 宁波中考加分政策 宁波税收优惠政策 宁波购车政策 宁波公积金贷款政策 宁波高考政策 宁波买车政策 宁波退税政策 宁波光伏政策 宁波市限购政策 宁波电商政策 宁波人才引进政策 宁波招商政策 宁波租赁政策 宁波象山政策 宁波会展政策 宁波民宿政策 宁波楼市政策 宁波市落户政 宁波楼盘政策 宁波梅山税收优惠政策 退伍军人补贴新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