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5号)要求,结合我省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以下简称《基准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基准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环境保护厅2015年10月10日印发的《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环保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浙环发〔2015〕42号)、2015年10月15日印发的《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环函〔2015〕393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2020年7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5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 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一)合法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
(二)合理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情况、危害后果等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科学、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过错程度、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五条 本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裁量采用百分比模式。
百分比模式是指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设定裁量起点和若干裁量因素,对裁量起点和各裁量因素在总百分值以内分别确定若干具体百分值,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对应的各项具体百分值累加后,乘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罚款金额的模式。
第六条 裁量因素是指影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的因素,并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程度细化为若干具体适用情形,即裁量因子。
裁量因素的设置主要考虑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七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分为两种:
(一)专用裁量表:对特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设定了专门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
(二)通用裁量表:对除特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以外的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设定通用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
详细咨询:关注微信公众号"宁波政策"
版权保护: 本文由 主页 > 各省市政策 > 浙江省 >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转载请保留链接: https://www.nbxinxi.com/a/gedizhengce/zhejiangsheng/zhejiangshengshengtaih/2021/0524/7089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