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关于适当提高国营企业离退休人员待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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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关于适当提高国营企业离退休人员待遇的通知
索引号 00248503X/2014-06206
发布机构 省人力社保厅
统一编号
法规文号 ZJSP13—1990—0005
主题分类
有效性 有效
体裁分类
发布日期 2014-02-17
法规正文

浙江省劳动人事厅

关于适当提高国营企业离退休人员待遇的通知

浙劳人险[1990]19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级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83号文批转的《一九八九年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的安排意见》(简称《安排意见》,下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就适当提高国营企业离休、退休人员待遇的问题,提出如下实施办法,请按照执行。

一、国营企业中,凡在一九八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已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的人员,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了退职手续的人员,均可按《安排意见》和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提高离休、退休和退职待遇。

二、建国以前各个革命时期参军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凡已按照省委老干部局、省劳动人事厅浙老干[1988]8号文《关于解决没有参加1985年工资改革的部分离休干部工资偏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行离休费已达到《安排意见》所规定的离休费数额的,不再提高;凡未达到《安排意见》所规定的离休费数额的,可按规定提高。

三、部分离休人员,按照省委老干部局、省劳动人事厅、省财政厅浙老干[1989]6号文《关于调整部分离退休干部生活补贴费的通知》所增发的每人每月0.5元至3元的生活补贴费,可与按《国务院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价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国发[1979]245号)享受的每人每月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和按《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国发[1985]6号)规定享受的1217元的生活补贴费,一并纳入本人离休费,作为计发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生活补贴的基数。

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按照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规定,符合享受增发一至两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生活补贴条件的,其按规定享受的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和12元至17元的生活补贴,可纳入本人退休费总数,作为计发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生活补贴的基数。

本条规定,仅限于计发一至两个月的生活补贴,不涉及其他待遇。

[例如:某离休人员,离休费为76元(六类区、下同),未参加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享受17元的生活补贴。离休时工作年限满40年,每月可增发3元生活补贴费。这3元生活补贴费,可与按规定享受的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和17元生活补贴相加后再加上本人离休费76元,计101元,以此计发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的生活补贴。]

四、提高职工退休费的最低保证数。将省劳动人事厅、省财政厅浙劳人险[1988]66号文《关于解决部分退休职工退休待遇偏低问题的通知》所规定的职工退休费最低保证数35元,提高到50元;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45元提高到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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