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省部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试点有关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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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浙江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省部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试点有关问题的答复
索引号 00248503X/2014-06413
发布机构 省人力社保厅
统一编号
法规文号 ZJSP13—1999—0030
主题分类
有效性 有效
体裁分类
发布日期 2014-02-19
法规正文

浙江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省部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参加

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试点有关问题的答复

浙社险[1999]90号

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你中心浙社基[1999]19号《关于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根据省政府浙政[1997]15号、省劳动厅浙劳险[1999]103号文件规定,现就在杭的省部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试点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缴费基数、比例问题

  1.从1999年1月1日起,在杭省部属企业化管理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浙劳险[1995]100号文件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试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上年缴费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按照有关规定应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标准为:

  ①1994年12月31日前的工作时间,固定职工每人每月5元,用人单位不补缴;劳动合同制职工每人每月85元,其中,职工个人每人每月5元,用人单位每人每月80元。

  ②199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工作时间,职工个人为本人上年缴费工资的3%,用人单位为职工缴费工资的20%。

  ③1996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的工作时间,职工个人为本人上年缴费工资的4%,用人单位为职工缴费工资的20%。

  二、关于养老保险缴费年限问题

  1.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中的固定职工(含已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原固定职工),其在1998年12月31日前按国家和省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单位和个人不需要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劳动合同制职工按规定从招用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未缴费时间按规定标准补缴。

  2.参保职工原是企业单位的固定职工或原是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因种种原因当时未参加当地养老保险,后调入省部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其在企事业单位未参保时间要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固定职工从1992年4月份起至调入前要按规定标准补缴,调入后至1998年12月底按国家和省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视同缴费年限;劳动合同制职工从招用之月起按规定标准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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