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 依据 | 处罚种类 和幅度 | 裁量基准 | 备注 |
1 |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应当处罚事项 |
2 |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①较轻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应当处罚事项 |
3 | 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
4 | 职业中介机构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
5 |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可处4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可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可以处罚事项 |
6 | 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
7 | 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8 | 在法律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可处4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可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可以处罚事项 |
9 | 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可处4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可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可以处罚事项 |
10 | 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
11 |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 |
12 |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较轻违法行为,可处4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可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有违法所得的: ①较轻违法行为,可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②一般违法行为,可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可以处罚事项 |
13 | 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
14 | 职业中介机构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
15 | 职业中介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
16 | 职业中介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
17 | 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可处4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可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可以处罚事项 |
18 | 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外国人)就业证和许可证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4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6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应当处罚事项 |
19 |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 可以处罚事项 |
20 |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 可以处 罚事项 |
21 |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以每人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以每人8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以每人1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应当处罚事项 |
22 |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以每人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以每人8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以每人1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应当处罚事项 |
23 |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
24 | 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且拒不改正的 |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应当处罚事项 |
25 | 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注:该违法行为案件侵害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权益的,应按违反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实施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处以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处以每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以每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可以处罚事项 |
26 | 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 |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应当处罚事项 |
27 | 以实物或有价证券支付工资、未将工资支付劳动者本人、未制发工资支付表等违反《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其他有关工资支付规定 |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②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③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 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可以处罚事项 |
28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有违法所得的 |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应当处罚事项 |
29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可处20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可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可以处罚事项 |
30 |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且逾期不改正的 |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罚,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以每人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以每人6000元以上8000 元以下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以每人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应当处罚事项 |
31 | 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 |
32 | 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 《劳动法》第九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 责令改正,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以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应当处罚事项 |
33 | 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
34 | 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
35 |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生育产假规定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 | 责令改正,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以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应当处罚事项 |
36 | 安排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劳动时间 |
37 | 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 |
38 | 违反《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 |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二十七条 |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处罚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可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可处8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1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可以处罚事项 |
39 | 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 《劳动法》第九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 责令改正,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以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应当处罚事项 |
40 |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劳动 |
41 |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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