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已经国家民委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国家民委
2020年3月27日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更好发挥示范区示范单位引领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意见》相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示范区的范围包括市(地区、自治州、盟)、县(自治县、市、区、旗)、乡镇(民族乡、街道、苏木);示范单位的范围包括机关、社区、村、学校、企业、连队、宗教活动场所、新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国家民委制定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测评指标,并依此开展命名等相关工作。省级民族工作部门(或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部门)负责辖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创建,并向国家民委申报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
第四条 申报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须已被命名为省级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且符合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测评指标要求。
第五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申报工作由省级民族工作部门(或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部门)对照国家级测评指标,对拟申报的地区和单位开展初验,经省级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或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向国家民委申报。
第六条 国家民委每年命名一批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省级民族工作部门(或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部门)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家民委进行示范区示范单位申报,提出验收申请。
第七条 申报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须提交《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申报表》和初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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