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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朗读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综合考虑违法情节、手段、后果等因素,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三条  对宗教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适用本基准。对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明显后果,经指出后相对人能认识错误,自觉改正的,可不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对宗教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合理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

第五条  各地民宗部门应参照执行本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本标准,制定本地区的细化标准。

第六条  本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七条  本基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浙民宗发[2010]72号)同时作废。

第八条 本基准由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具体项目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具体项目

 

一、对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不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尊重中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和各宗教教派相互尊重原则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警告、停聘

(二)法律依据: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受聘的外聘专业人员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国各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和各宗教、各教派互相尊重的原则)规定的外籍专业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对其提出警告或予以停聘。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处罚裁量标准:

1、违法情节较轻,造成后果未达严重程度,经指出后认错态度较好,能自觉改正的,或者尽管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明显后果,但之前因同一违法行为被免于行政处罚的,予以警告。

2、违法情节较重,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或者因同一违法行为被处以2次(含)以上警告处罚的,予以停聘。

二、对宗教院校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停止招生、停办

(二)法律依据:《宗教院校设立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一)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首次违法,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责令改正,并停止招生;

2、虽属首次招生,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连续两次(含)在筹建期间招生;或者要求停止招生后,在筹建期间继续招生的。予以停办。

三、对宗教院校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停止招生、停办

(二)法律依据:《宗教院校设立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二)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宗教院校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

2、在限期改正期限内仍未达到招生条件,并且事实上也无法达到招生条件的,予以停办

四、对宗教院校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停止招生、停办

(二)法律依据:《宗教院校设立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三)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违法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违法情节严重,已经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或者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以停止招生;

3、违法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在停止招生期间仍进行违法活动的,予以停办。

五、对宗教院校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停止招生、停办

(二)法律依据:《宗教院校设立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四)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宗教院校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宗教院校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尚未改正的,予以停止招生;

3、宗教院校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在停止招生期间,继续招生的,或者实在无法达到规定标准的,予以停办。

六、对宗教院校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停止招生、停办

(二)法律依据:《宗教院校设立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五)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宗教院校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程度较轻,对院校运行影响不大的,责令限期改正。

2、宗教院校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者不达要求程度较重,严重影响院校正常运行的,予以停止招生;

3、在停止招生期间,继续招生或者在停止招生规定整改期限内,没有整改或者整改没有效果,教师配备仍不达要求的,予以停办。

七、对宗教院校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停止招生、停办

(二)法律依据:《宗教院校设立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六)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违法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不良后的,责令其限期改很;

2、违法情节严重,产生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含)责令改正的,予以停止招生;

3、在停止招生期间继续招生或者在停止招生期间没有有效措施,纠正违法行为的,予以停办。

八、对宗教院校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停止招生、停办

(二)法律依据:《宗教院校设立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七)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对办学经费缺口不大,能保证院校基本运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2、责令改正期间内没有改正,或者办学经费缺口很大,严重影响院校正常运行的,予以停止招生;

3、在停止招生期间继续招生,或者仍然无法解决资金来源,保证院校正常运行的,予以停办。

 

九、对宗教院校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停止招生、停办

(二)法律依据:《宗教院校设立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八)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对院校正常运行影响不大的,责令限期改正;

2、责令改正期间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整改,或者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院校的正常运行产生严重影响,予以停止招生;

3、在停止招生期间继续招生,或者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治、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予以停办。

十、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撤换主管人员。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具备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条件,并且是首次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视情并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1)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不具备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条件而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但情节轻微,影响比较小的;

   (3)造成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等较小混乱、阻塞,或造成较小公私财产损失,造成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

3、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视情并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可视情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两次以上被发现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

   (2)举行宗教活动时间较长,参加人数较多,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3)发生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或者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不同宗教之间和睦或者宗教内部和睦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并造成较严重后果或较恶劣影响的;

  (4)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涉及邪教或者恐怖组织的;非法接受境外资助,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5)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民族团结,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

(6)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煽动、教唆、胁迫他人妨碍执法的;

   (7)造成了安全事故,或给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造成较大混乱、阻塞,或造成较大公私财产损失,造成较大的社会负面影响;

 (8)其他情节比较严重,影响比较恶劣的。

十一、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1、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宗教活动场管理组织的成员;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等有关情形,超过规定的时限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或者履行手续时弄虚作假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办理;

  2、经宗教事务部门二次以上责令改正后,超过整改期限后拒不改正的;或拒绝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管理,性质严重的,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超过整改期限后拒不改正,无正当理由的,可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十二、对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2、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宗教活动场所完全未建立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相应的管理制度,或建立的制度不符合要求,经有关部门指出后拒不改正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2、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超过整改期限后仍未改正,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发生了因制度不健全而造成的财务、治安、消防和卫生等方面的较大事故,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撤换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在规定的整改期间内,依然不改正的,可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十三、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3、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生命财产安全重大损失,或者给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2次以上发生类似情况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经2次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发生类似情况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2、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重大灾情和群死群伤,或者出现群体聚集和冲突等,给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造成很大负面影响,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经2次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发生类似情况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十四、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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