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
《东阳市建设工程绿化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6年10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绿化质量管理,提升绿化水平,提高绿化档次和品位,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政策规定,现就我市建设工程绿化质量管理中有关设计方案的审核、施工监督管理、完工验收等工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绿化质量管理机构
第二条 根据中共东阳市委、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绿化管理体制的改革方案》(市委发〔2016〕53号)有关精神,市委、市政府全面实施绿化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健全绿化工作综合协调机制,授权东阳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绿化办",下同)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绿化质量管理工作,并进行实体化运作。
第三章 绿化质量管理的范围、内容及指标
第三条 绿化质量管理的范围:投资80万元以上绿化项目,包括公园绿化(市级公园、区域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名胜公园等);重点地段(高速出口、城市节点、入城口)绿地;城市主干道、县级以上交通公路、河道绿化工程;城市防护绿地等绿化工程项目。投资30万元以上单位附属绿地项目,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绿地;新建或改建居宅区绿地建设等项目。
第四条 绿化工程内容:各类绿地内的土方工程、树木、草被和花卉等植物种植工程; 各类绿地内的给排水灌溉、设备安装等附属设施工程。
第五条 绿化工程指标:依照《国家森林城市评价指标》、《国家园林城市评价指标》、《东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规定;县级以上交通公路、河道的绿化工程参考相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实施"绿色图章"制度
第六条 "绿色图章"即"东阳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审核验收专用章",是保证城乡绿化质量的重要手段。
第七条 市绿化办应参与城市绿地系统、专项绿化等规划方案的编制,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在工程建设方案论证时,市绿化办要对绿化设计方案进行专门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该意见作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必备材料。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市绿化办审核同意的设计文件和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未经市绿化办同意,不得擅自修改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第九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市绿化办会同相关单位及绿化专家组进行绿化工程专项验收。未通过建设工程绿化专项验收的项目,不予进行工程决算审计。
第五章 绿化设计方案审核程序
第十条 受理资料:建设单位在办理申报绿化工程专项设计方案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东阳市建设工程绿化专项设计方案审核表;
2.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红线图及用地范围图;
3.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规划设计方案图各4份,电子图、设计概算、有关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说明等;
4.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第十一条 审核:市绿化办在收到建设工程绿化专项设计方案后,在征求镇乡(街道)或市政府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绿地率技术指标、乔木比例、树种多样性、配套工程是否合理的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建设工程绿化专项设计方案,在《东阳市建设工程绿化专项设计方案审核表》上和设计方案图纸上加盖"东阳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审核验收专用章",建设单位、镇乡(街道)或市政府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市绿化办各留一份存档。
第六章 绿化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绿化工程施工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建。
第十三条 严格按照市绿化办审核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绿化工程用地性质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及绿化工程指标。若需变更,须经市绿化办组织专家审核认可。
第十四条 绿化工程施工应按照有关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并自觉接受相关单位跟踪管理、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章 绿化工程专项验收
第十五条 绿化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绿化工程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地,向市绿化办申请绿化工程专项验收,并提供下列资料:
1.申请报告;
2.招标文件;
3.中标通知书;
4.工程设计施工图;
5.工程施工合同;
6.工程预算书;
7.工程监理合同;
8.设计变更有关文件资料;
9.其它需提交的资料。
第十六条 在建设工程绿化专项验收时,市绿化办会同镇乡(街道)或市政府主管部门及绿化专家组成验收组到现场实地进行专项完工验收,对不合格的建设项目,进行整改后重新申报验收。验收合格的在《东阳市建设工程绿化专项验收表》上加盖"东阳市绿化工程委员会办公室审核验收专用章"。建设单位向绿化工程管护单位移交前,市绿化办须出具复核验收意见,该意见作为移交必备材料。
第十七条 绿化专家成员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6年11月 1日开始施行。本暂行办法施行前我市出台的有关政策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