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
《东阳市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1月12日
一、总 则
(一)为建立健全东阳市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保障机制,理顺配套幼儿园管理体制,合理有效使用学前教育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版)、《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实施第二期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的意见》(教基二〔2014〕9号)、《浙江省发展学前教育第二轮三年行动计划》(浙政办发〔2014〕116号)、《关于印发金华市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金政办发〔2015〕6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二)市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是指东阳市范围内住宅开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的小区配套幼儿园(以下简称配套幼儿园)。
(三)建设配套幼儿园是国家对教育事业的政策性投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是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的责任主体。新建配套幼儿园要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市发改、教育、财政、国土、建设、规划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二、前期规划
(四)配套幼儿园建设纳入教育设施布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居住区规划设计合理布局。住宅小区开发单位应按每0.5-1万人口设置一所规模为6-12个班幼儿园的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对非成片开发地块的零星住宅建设或组团开发区域(小区开发建筑面积均未达到15万平方米或未达到5000人规模的),要根据规划标准和区域居住人口测算的生源数量,结合实际另行规划预留出学前教育用地;新开发区块如有个别未达到配套规模人口数量的,可根据需要将幼儿园集中规划在邻近较大区块内,经费由各相应开发区块共同承担。
(五)市规划局在制订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条件书时,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普通幼儿园建设标准》(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DB33/1040-2007])要求,明确配套幼儿园的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如配套幼儿园建在住宅小区内,应功能相对独立,并单独提供出入口。在规划方案论证时应征求教育部门意见。
(六)市国土局要根据规划意见,在土地出让条件、土地出让合同中要明确规定配套幼儿园为无偿配建并移交。将配套幼儿园用地纳入小区建设用地,土地用途为教育用地(幼儿园),年限为50年。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更改的,须严格按照审批程序由原批准机构批准,并就近补还。补还的幼儿园建设用地不少于原有面积。
(七)市规划局和市国土局在制订各类住宅小区地块出让方案时,必须以上位规划、规范和本办法确定的规划标准为依据,同步整体做好配套幼儿园建设的具体落实工作,按照上位规划要求预留幼儿园建设用地,将配套建设要求在出让规划条件、出让招标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三、建设与移交
(八)依据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金政办发〔2015〕68号)精神,按照"谁开发建设、谁完善配套"原则,配套幼儿园由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无偿配套建设。配套幼儿园建设应按照国家、省有关建筑设计标准、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建设。新建的配套幼儿园应符合省二级及以上幼儿园建设标准。幼儿园项目建设前,施工图须经市教育局确认并备案。市建管局在园舍建设过程中,要加强质量监督,确保配套幼儿园的建筑质量。未按经审批的规划设计方案实施配套幼儿园建设的住宅区,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各镇乡街道负责落实非成片开发地块的零星住宅配套幼儿园的建设。
(九)建设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须在10个工作日内,将配套幼儿园无偿移交市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和使用,同时按规定做好幼儿园有关资产、建设项目资料、文件的移交工作,并提供移交清单,由接收方签署接收意见。凡未移交教育主管部门的,建设部门不予受理同期住宅小区权证办理申报。
(十)市教育行政部门在接收配套幼儿园后应及时办理配套幼儿园产权登记,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协助做好工作。市国土局根据规划红线负责将配套幼儿园的用地从住宅开发地块中单列,按教育用地用途办理配套幼儿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管理与使用
(十一)新建的配套幼儿园属国有教育资产,由市教育局统筹安排,举办公办幼儿园或委托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对配套幼儿园擅自改建、扩建或拆除,严禁出租、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
(十二)配套幼儿园招生应首先满足本住宅区内适龄幼儿入学需求,其收费按照东阳市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执行。市物价局督促举办者认真执行收费政策,严格收费行为。
(十三)现属国有资产采取租赁方式举办的小区配套幼儿园,租赁到期后按本办法执行。
五、附 则
(十四)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