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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阳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1-06-06 东阳市 收藏
朗读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
  《东阳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4日
  
 东阳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浙政办发〔2014〕83号)和《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的通知》(金政办发〔2015〕7号)的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企业是指在本市内注册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各类分支机构。所称住所(经营场所)指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主要经营场所或营业场所等事项。
  第三条  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要遵循合法规范、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前依法申请变更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具有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或作为征收补偿依据的作用。
  第五条  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按省、市、县(市、区)、街道(路、乡、镇)、小区(村)、门牌、房号详细填报,做到详细、明确、规范。申请人无法填报住所(经营场所)详细地址的,应当确保地址信息的真实有效。
  第六条  企业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申请人应当对申报住所(经营场所)及其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企业登记机关对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
  第七条  企业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对符合多个主要办事机构共同日常办公合理需求的同一地址,允许登记为2个以上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
  商务秘书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按照《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浙政办发〔2014〕83号)执行,被托管企业的营业执照中加注商务秘书企业的托管信息。
  企业在东阳行政区划内增设经营场所的,可以自主选择将分支机构住所(经营场所)加注于营业执照内或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不适用本款。
  第八条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制,申请注册登记时需提交载明住所(经营场所)地址的信息申报表(详见附件1)和以下场所合法证明: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申请人可以提交房屋产权证、房管部门证明或法院裁判文书、房产继承公证书、门牌证、土地使用权证、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已备案的购房合同等能够证明产权和地址的其它材料,不能提交原件的,可提交复印件;属租赁使用的,还应提交产权所有人出具的使用证明;
  (二)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设在有形市场、商场、宾馆内的,申请人可以提交市场名称登记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使用证明;
  (三)属商务秘书企业托管的企业,申请人可提交商务秘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托管证明;
  (四)属于镇(街、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或村委会、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或者提供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申请人可提交由镇(街、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或村委会、行政事业单位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
  (五)租用军队、武警部队所有房产的,依照专项管理规定执行;
  (六)无上述证明的,申请人可提交由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镇(街、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或村(居)委会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城中村无村委会的村经济合作社的社员可由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详见附件2)。
  第九条  申请人以住宅(包括辅房、车库)申请设立电子商务、软件和信息服务、数据处理、网络技术,动漫游戏开发,产品设计,影视、文化创意,咨询、策划、中介,股权投资,除经营危险物品以外的零售业等无污染、不扰民的企业,或者仅作为企业通讯联络功能使用的,允许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人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物权法》、《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遵守公序良俗,承诺主动消除不良影响。
  农村、城中村等非环境敏感区域的住宅,可以适当放宽前款行业限制。
  第十条  前置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中已标明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详细地址的,申请人申请企业工商登记时无须再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权属证明,仅需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一条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安全、安全生产以及国家安全等要求,申请人不得以下列场所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经鉴定的危房;
  (三)非规划为经营性用途的地下空间;
  (四)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地方人大、政府规定的实际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自身职责,加强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在放宽准入的同时,大力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强化企业自我管理、部门依法监管和社会参与监督,由重事前审批向重事中事后监管转变。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5年8月6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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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8123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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